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寻甸产业园区管委会,各国有公司: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办法(试行)》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增收致富的物质基础。为管好用活农村集体“三资”,提高管理的民主化程度,增强资产运营能力,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农〔2021〕121号)《云南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集体“三资”的经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村(社区)、村(居)民小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理财和民主监督,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民主、公开;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相结合;
(四)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五)为成员服务,增加成员收入;
(六)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第五条 农村集体“三资”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挪用、损坏、挥霍浪费,禁止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农村集体“三资”。
第六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应有固定的机构和人员,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运转经费等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是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三资”管理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制定监督管理制度,完善规范工作程序。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监督检查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和使用;
(二)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完整、真实、及时地提供资金收支、结存明细等财务信息,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收支使用情况;
(三)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三资”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五)调解农村集体资产争议;
(六)法律法规及上级安排的其他“三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委组织部、县民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水务局、县教育体育局、县文化和旅游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部门是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配合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三资”管理的主体,负责人是集体“三资”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在确保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负责集体“三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农村集体“三资”保值增值,不流失;
(二)组织制定和执行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
(三)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农村集体“三资”的使用和管理;
(四)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和决定;
(五)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参与制定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监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及制度执行情况、审核财务账目及督促财务公开;
(四)听取和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向乡镇(街道)反映。
第三章 管理范围与权属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三资”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域、滩涂、荒地等资源性资产;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等流动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无偿援助、资助、捐助的资金、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投资的企业资产,以及企业或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其收益;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林木、牲畜(禽)等农业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农田水利设施、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及其他固定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并通过其全体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行使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表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社区)、村(居)民小组主要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三资”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相关部门申请调解;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县级有关部门调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公布实施:
(一)农村集体资产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方式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管理费用等;
(五)固定资产处置和无法实现的债权核销;
(六)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七)承包、租赁等流转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
(八)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
(九)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经济与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方式。资产的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拟通过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管理的,应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并核查对方经营管理、履约能力等方面情况,写出报告或预案,报乡镇(街道)预审,乡镇(街道)应对集体经济组织上报的报告或预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预审,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严格按照“四议两公开”议事决策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
(二)集体资产实行参股、联营、合资、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的;
(三)拍卖、转让、出让等方式变更集体资产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情形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认,并报乡镇(街道)备案。经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入股、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入股金额、承包款、租金、期限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乡镇(街道)备案。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台账,对经济合同进行统一编号,详细登记经济合同信息。
农村集体经济合同乡镇(街道)备案及档案管理的范围包括:对方当事人资质情况调查报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乡镇(街道)预审意见、公示情况、经济合同原件、变更或解除合同相关资料、纠纷调解书或仲裁书、判决书、合同履行情况和其他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组干部以私人财产入股、参股集体经济的,应当在乡镇(街道)的指导下,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可入股。
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单位入股集体经济的,应当在乡镇(街道)的指导下,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可入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云南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办法等规定,加强对集体货币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货币资金收付,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实行分户设账,分类核算,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账证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应当委托乡镇(街道)村级财务管理中心代管,村级财务管理中心仅有管理和监督权,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不变。村级财务管理中心按代管会计主体设置账户,统一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独立核算。各集体经济组织设1名专职报账员办理收付款业务,不得另行开设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 村级财务管理中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于收款当日起5日内交乡镇(街道)村级财务管理中心存入开户银行。严禁坐收坐支、严禁代管印章、严禁代开票据(税务部门开具发票除外)、严禁私设“小金库”、严禁以任何名义套取和无偿占用集体资金。
第二十六条 严格资金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次使用10000元以上(包含10000元)大额资金,应按照“四议两公开”决策程序执行。单次使用10000元以下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由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会议决议,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由理事长(负责人)提议,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并将决议和使用结果公开。
实行资金使用审批制度。各乡镇(街道)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审批制度,明确审批范围、权限。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统一票据管理。财务票据是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县财政局是村级财务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票据的领购、发放、核销工作,并对票据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村级财务票据包括收入凭证、支出凭证、资金申请单、支出报销单、财务审批单、付款证明单等。
村级财务票据应由专人负责领用、保管并严格按照会计工作规范相关要求填写票据。
第二十八条 村级财务管理中心应当按季向县财政局和县农业农村局上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季报须在次月10日前上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在次年元月20日前上报。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办理,由村级财务管理中心统一建立档案,统一归档保存。村级财务管理中心应指定一名熟悉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办理档案管理工作,负责财务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查阅、登记。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应限期按照有关规定交清集体“三资”台账、相关凭证和资料,填写资产、财务移交清单,由乡镇(街道)派人监交。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三资”台账,对“三资”进行全面登记,防止侵占、流失、损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清查,定期盘点,更新台账,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清查结果应在村公开栏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实行平台化管理,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如实填报登记,禁止虚报、漏报、少登、漏登。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切实加强“三资”使用和管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无使用人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管护责任。破损的房屋建筑、道路设施等要及时修缮,机器设备等要定期保养维护,确保集体资产能使用,能利用,更好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服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资产在承包或租赁期内,承包人或承租人为管护责任人,切实履行对资产的管护责任,承包或承租期限到期不继续承包或承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地详细查验该集体资产,对有损毁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或承租人恢复原状或做出相应的经济补偿。
收到的经济补偿等费用应优先用于该集体资产的修复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禁止私人占用。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十分珍惜和保护利用集体的各类资源性资产,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集约利用、合理开发的原则。禁止私挖乱开、肆意侵占破坏。对被单位或个人侵占的,要采取措施合法收归集体。集体经济组织要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赋予的职责,行使发包方的权利,履行发包方义务,管护好集体土地。要严格按照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宅基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严格审批程序,禁止未批先建、少批多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面等资源性资产,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或采取其他经营方式,收益归村集体所有,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处置集体资产,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处置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三资”管理情况进行公示公开,定期向成员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开栏应设置在方便阅览的位置。建立公示公开登记簿,明确记载每期公开的内容、时间、程序、形式,并立卷归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每个季度至少公开1次,重大决策、重大事项及成员关心的事项要及时公开。涉及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应实行按月公开。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三资”管理制度及台账,对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
(一)年度资产清查制度。按资产类别每年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清查结果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二)资产登记制度。按照资产类别建立资金、资产、资源台账,及时、准确、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防止侵占、流失。
(三)资产保管制度。分类确定资产管理和维护方式,以及管护责任。
(四)资产使用制度。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入股等经营行为必须履行民主程序,实行公开协商或对外招标,强化合同管理;
(五)资产处置制度。明确资产处置流程,规范收益分配;
(六)财务管理制度。包括财务公开制度、资产台账管理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八条 加强检查监督。县农业农村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情况、集体资产处置、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上级划拨或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检查监督。检查后,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报送县人民政府并通报各乡镇(街道)。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坚持效益决定分配、集体福利与成员增收兼顾的原则。集体收入优先用于公益事业、集体福利和扶贫济困,可分配收益按成员持股和投资者入股份额按比例分红。严格实行量入为出,严禁举债搞公益,严禁举债发福利,严禁举债分红。
分配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核算本年收益。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当年经营收益情况,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应当明确各分配项目(公积公益金、福利费、投资分利等)和分配比例,并对收益分配中各类资金的提取比例、性质、用途等作出具体说明,方案报乡镇(街道)审核,乡镇(街道)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审核通过的意见书后,严格按照“四议两公开”议事决策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为当年收益与上年未分配收益之和。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应列入公积公益金,不得作为集体收益进行分配;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收益应充分考虑以后年度收入的持续稳定,不得全额在当年分配。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以及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等;
(三)提取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等方面的支出;
(四)向投资者按投资合同或协议分利;
(五)按持有股份向集体成员分红。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全程监督。对分配方案程序不严格、执行不到位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四条 建立村集体经济发展绩效奖制度。具体奖励办法参照《寻甸县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奖励资金提取比例、分配方式等应在分配方案中单独说明,一同报乡镇(街道)审核。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切实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利。
第六章 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农村集体“三资”的审计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农村集体“三资”的审计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三资”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金、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经济效益;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债权、债务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政府拨款等专项资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六)财务管理中心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七)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十八条 乡镇(街道)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乡镇(街道)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安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乡镇(街道)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实施项目审计,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四十九条 审计组在审计项目现场实施结束后,撰写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乡镇(街道)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经济行为应当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乡镇(街道)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出具审计报告起10日内,将审计报告、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同级人民政府,并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复审。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本级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县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审计结论和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五十一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有私分、截留、挪用、侵占等侵害集体资产行为的,由县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偿还,不能返还的,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入不入账、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二)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报账或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集体资金;
(三)在处置农村集体“三资”过程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优亲厚友,造成集体资产流失,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四)未按规定于30日内将签订的经济合同报乡镇(街道)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民主理财,阻挠、干扰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和监督检查;
(六)伪造、篡改、损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七)不按规定进行“四议两公开”民主决策,引发群众上访,造成严重后果;
(八)克扣、抵扣、挪用、侵占村民的各种惠农补贴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
(九)对原始凭证不审核,对不合理、不规范、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不抵制,或对违法、违纪的收支不向主管领导报告;
(十)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行为。
第五十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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