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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www.kmxd.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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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55419-202004-293110 主题分类: 税收政策
发布机构: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0-04-23 15:56
名 称: 昆明税务局2020年税收服务“一带一路”税收政策解答
文号: 关键字:

昆明税务局2020年税收服务“一带一路”税收政策解答

发布时间:2020-04-23 15:56
字号:[ ]

一带一路税收政策解答

一、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十项措施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实施“一带一路”建设的重大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从“执行协定维权益、改善服务谋发展、规范管理促遵从”三个方面制定出台了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10项税收措施。这10项措施包括:认真执行税收协定、加强涉税争议双边协商、建设国别税收信息中心、建立“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页、深化对外投资税收宣传辅导、设立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专席、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完善境外税收信息申报管理、开展对外投资税收分析、探索跨境税收风险管理。

截止2020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已在其官方网站(www.chinatax.gov.cn)更新和发布了99份国别投资税收指南,基本覆盖了“一带一路”主要建设参与国家和地区。

为了更好地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以税收政策信息的便捷获取打造公平友好的营商环境,降低纳税人“走出去”税收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编写了《“走出去”税收指引》,并在其官方网站“一带一路”专栏上发布。

二、我国税收协定基本情况及与“一带一路”国家签署协定情况

  (一)税收协定概述

  税收协定又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它是国际税收关系与税务合作的法律基础。资本技术或劳务输出国(又称居民国)和东道国(又称所得来源国),通过签订税收协定分配跨国经营及投资所得的征税权,从而提高税收确定性,避免双重征税,并通过开展税务合作与双边磋商解决涉税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双边经济、技术、文化、人员等的交流。

  税收协定主要是通过降低所得来源国税率或提高征税门槛,来限制 其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利,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进而实现避免双重征税的目的。

  (二)我国税收协定网络及发展历程

我国自1981年开始对外谈签税收协定,并在19839月与日本签署了首个税收协定。截至2020年3月,共签署110个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税收安排,以及大陆与台湾税收协议),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有力促进了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人员交流,营造公平良好的税收环境。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情况可见下表:

1 我国与亚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亚洲国家建交 45 个,签署协定 35 个,生效 35 个)

序号

国家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所在地区

1

日本

1983.9.6

北京

1984.6.26

1985.1.1

亚洲

2

马来西亚

1985.11.23

北京

1986.9.14

1987.1.1

亚洲

3

新加坡

1986.4.18

新加坡

1986.12.11

1987.1.1

亚洲

2007.7.11

新加坡

2007.9.18

2008.1.1

亚洲

4

泰国

1986.10.27

曼谷

1986.12.29

1987.1.1

亚洲

5

巴基斯坦

1989.11.15

伊斯兰堡

1989.12.27

1989.1.1/7.1

亚洲

6

科威特

1989.12.25

科威特

1990.7.20

1989.1.1

亚洲

7

蒙古

1991.8.26

乌兰巴托

1992.6.23

1993.1.1

亚洲

8

阿拉伯

联合酋长国

1993.7.1

阿布扎比

1994.7.14

1995.1.1

亚洲

9

韩国

1994.3.28

北京

1994.9.27

1995.1.1

亚洲

10

印度

1994.7.18

新德里

1994.11.19

1995.1.1

亚洲

11

以色列

1995.4.8

北京

1995.12.22

1996.1.1

亚洲

12

越南

1995.5.17

北京

1996.10.18

1997.1.1

亚洲

13

土耳其

1995.5.23

北京

1997.1.20

1998.1.1

亚洲

14

亚美尼亚

1996.5.5

北京

1996.11.28

1997.1.1

亚洲

15

乌兹别克斯坦

1996.7.3

塔什干

1996.7.3

1997.1.1

亚洲

16

孟加拉国

1996.9.12

北京

1997.4.10

中:1998.1.1

孟:1998.7.1

亚洲

17

老挝

1999.1.25

北京

1999.6.22

2000.1.1

亚洲

18

菲律宾

1999.11.18

北京

2001.3.23

2002.1.1

亚洲

19

卡塔尔

2001.4.2

北京

2008.10.21

2009.1.1

亚洲

20

尼泊尔

2001.5.14

加德满都

2010.12.31

201111

亚洲

21

哈萨克斯坦

2001.9.12

阿斯塔纳

2003.7.27

2004.1.1

亚洲

22

印度尼西亚

2001.11.7

雅加达

2003.8.25

2004.1.1

亚洲

23

阿曼

2002.3.25

马斯喀特

2002.7.20

2003.1.1

亚洲

24

伊朗

2002.4.20

德黑兰

2003.8.14

2004.1.1

亚洲

25

巴林

2002.5.16

北京

2002.8.8

2003.1.1

亚洲

26

吉尔吉斯斯坦

2002.6.24

北京

2003.3.29

2004.1.1

亚洲

27

斯里兰卡

2003.8.11

北京

2005.5.22

2006.1.1

亚洲

28

文莱

2004.9.21

北京

2006.12.29

2007.1.1

亚洲

29

阿塞拜疆

2005.3.17

北京

2005.8.17

2006.1.1

亚洲

30

格鲁吉亚

2005.6.22

北京

2005.11.10

2006.1.1

亚洲

31

沙特阿拉伯

2006.1.23

北京

2006.9.1

2007.1.1

亚洲

32

塔吉克斯坦

2008.8.27

杜尚别

2009.3.28

2010.1.1

亚洲

33

土库曼斯坦

2009.12.13

阿什哈巴德

2010.5.30

2011.1.1

亚洲

34

叙利亚

2010.10.31

大马士革

2011.9.1

2012.1.1

亚洲

35

柬埔寨

2016.10.13

金边

2016.10.13

2019.1.1

亚洲

2 我国与欧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欧洲国家建交 44 个,签署协定 39 个,生效 39 个)

序号

国家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所在地区

1

法国

1984.5.30

巴黎

1985.2.21

1986.1.1

欧洲

2013.11.26

北京

2014.12.28

2015.1.1

欧洲

2

英国

1984.7.26

北京

1984.12.23

1985.1.1

欧洲

2011.06.27

伦敦

2013.12.13

(china)2014.1.1

英(UK):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Income Tax and Capital Gains Tax):2014.4.6;

公司税(Corporation Tax):2014.4.1

欧洲

3

比利时

1985.4.18

北京

1987.9.11

1988.1.1

欧洲

2009.10.7

布鲁塞尔

2013.12.29

2014.1.1

欧洲

4

德国

1985.6.10

波恩

1986.5.14

1985.1.1/7.1

欧洲

2014.3.28

柏林

2016.4.6

2017.1.1

欧洲

5

挪威

1986.2.25

北京

1986.12.21

1987.1.1

欧洲

6

丹麦

1986.3.26

北京

1986.10.22

1987.1.1

欧洲

2012.6.16

哥本哈根

2012.12.27

2013.1.1

欧洲

7

芬兰

1986.5.12

赫尔辛基

1987.12.18

1988.1.1

欧洲

2010.5.25

北京

2010.11.25

2011.1.1

欧洲

8

瑞典

1986.5.16

斯德哥尔摩

1987.1.3

1987.1.1

欧洲

9

意大利

1986.10.31

北京

1989.11.14

1990.1.1

欧洲


意大利
ITALY

2019.3.23

(尚未生效)



欧洲

10

荷兰

1987.5.13

北京

1988.3.5

1989.1.1

欧洲

2013.05.31

北京

2014.8.31

2015.1.1

欧洲

11

捷克斯洛伐克(适用于斯洛

伐克)

1987.6.11

布拉格

1987.12.23

1988.1.1

欧洲

12

波兰

1988.6.7

北京

1989.1.7

1990.1.1

欧洲

13

前南斯拉夫(适用

于波黑)

1988.12.2

北京

1989.12.16

1990.1.1

欧洲

14

保加利亚

1989.11.6

北京

1990.5.25

1991.1.1

欧洲

15

瑞士

1990.7.6

北京

1991.9.27

1990.1.1

欧洲

2013.09.25

北京

2014.11.15

2015.1.1

欧洲

16

塞浦路斯

1990.10.25

北京

1991.10.5

1992.1.1

欧洲

17

西班牙

1990.11.22

北京

1992.5.20

1993.1.1

欧洲

18

罗马尼亚

1991.1.16

北京

1992.3.5

1993.1.1

欧洲

2016.7.4

布加勒斯特

2017.6.17

2018.1..1

欧洲

19

奥地利

1991.4.10

北京

1992.11.1

1993.1.1

欧洲

20

匈牙利

1992.6.17

北京

1994.12.31

1995.1.1

欧洲

21

马耳他

1993.2.2

北京

1994.3.20

1995.1.1

欧洲

2010.10.18

瓦莱塔

2011.8.25

2012.1.1

欧洲

22

卢森堡

1994.3.12

北京

1995.7.28

1996.1.1

欧洲

23

俄罗斯

1994.5.27

北京

1997.4.10

1998.1.1

欧洲

2014.10.13

莫斯科

2016.4.9

2017.1.1

欧洲

24

克罗地亚

1995.1.9

北京

2001.5.18

2002.1.1

欧洲

25

白俄罗斯

1995.1.17

北京

1996.10.3

1997.1.1

欧洲

26

斯洛文尼亚

1995.2.13

北京

1995.12.27

1996.1.1

欧洲

27

乌克兰

1995.12.4

北京

1996.10.18

中:1997.1.1

乌:股利特个人1996.12.17

企业所得税 1997.1.1

欧洲

28

冰岛

1996.6.3

北京

1997.2.5

1998.1.1

欧洲

29

立陶宛

1996.6.3

维尔纽斯

1996.10.18

1997.1.1

欧洲

30

拉脱维亚

1996.6.7

里加

1997.1.27

1998.1.1

欧洲

31

原南斯拉夫联盟(适用于塞尔维亚

和黑山)

1997.3.21

贝尔格莱德

1998.1.1

1998.1.1

欧洲

32

马其顿

1997.6.9

北京

1997.11.29

1998.1.1

欧洲

33

葡萄牙

1998.4.21

北京

2000.6.7

2001.1.1

欧洲

34

爱沙尼亚

1998.5.12

北京

1999.1.8

2000.1.1

欧洲

35

爱尔兰

2000.4.19

都柏林

2000.12.29

:2001.1.1

:2001.4.6

欧洲

36

摩尔多瓦

2000.6.7

北京

2001.5.26

2002.1.1

欧洲

37

希腊

2002.6.3

北京

2005.11.11

2006.1.1

欧洲

38

阿尔巴尼亚

2004.9.13

北京

2005.7.28

2006.1.1

欧洲

39

捷克

2009.8.28

北京

2011.5.4

2012.1.1

欧洲

3 我国与非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非洲国家建交 52 个,签署协定 18 个,生效 12 个)

序号

国家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所在地区

1

毛里求斯

1994.8.1

北京

1995.5.4

1996.1.1

非洲

2

苏丹

1997.5.30

北京

1999.2.9

2000.1.1

非洲

3

埃及

1997.8.13

开罗

1999.3.24

2000.1.1

非洲

4

塞舌尔

1999.8.26

北京

1999.12.17

2000.1.1

非洲

5

南非

2000.4.25

比勒陀利亚

2001.1.7

2002.1.1

非洲

6

尼日利亚

2002.4.15

阿布贾

2009.3.21

2010.1.1

非洲

7

突尼斯

2002.4.16

突尼斯

2003.9.23

2004.1.1

非洲

8

摩洛哥

2002.8.27

拉巴特

2006.8.16

2007.1.1

非洲

9

阿尔及利亚

2006.11.6

北京

2007.7.27

2008.1.1

非洲

10

埃塞俄比亚

2009514

北京

2012.12.25

2013.1.1

非洲

11

赞比亚

2010.7.26

卢萨卡

2011.6.30

2012.1.1

非洲

12

乌干达

2012.1.11

坎帕拉

(尚未生效)


非洲

13

博茨瓦纳

2012.4.11

哈博罗内

2018.9.19

  中(China)2019.1.1
博(Botswana)源泉扣缴税种,2018.10.19;

其他税种,2019.7.1

非洲

14

津巴布韦

2015.12.1

哈拉雷

2016.9.29

2017.1.1

非洲

15

肯尼亚

2017.9.21


(尚未生效)


非洲

16

加蓬

2018.9.1


(尚未生效)


非洲

17

刚果(布)

2018.9.5


(尚未生效)


非洲

18

安哥拉

2018.10.9


(尚未生效)


非洲

4 我国与美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美洲国家建交 23 个,签署协定 12 个,生效 11 个)

序号

国家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所在地区

1

美国

1984.4.30

北京

1986.11.21

1987.1.1

美洲

2

加拿大

1986.5.12

北京

1986.12.29

1987.1.1

美洲

3

牙买加

1996.6.3

北京

1997.3.15

1998.1.1

美洲

4

巴巴多斯

2000.5.15

北京

2000.10.27

2001.1.1

美洲

5

古巴

2001.4.13

哈瓦那

2003.10.17

2004.1.1

美洲

6

特立尼达

和多巴哥

2003.9.18

西班牙港

2005.5.22

预提税:2005.6.1

其他:2006.1.1

美洲

7

墨西哥

2005.9.12

墨西哥城

2006.3.1

2007.1.1

美洲

8

巴西

1991.8.5

北京

1993.1.6

1994.1.1

美洲

9

委内瑞拉

2001.4.17

加拉加斯

2004.12.23

2005.1.1

美洲

10

厄瓜多尔

2013.01.21

基多

2014.3.6

2015.1.1

美洲

11

智利

2015.5.25

圣地亚哥

2016.8.8

2017.1.1

美洲

12

阿根廷

2018.12.2


(尚未生效)


美洲

5  我国与大洋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大洋洲国家建交 10 个,签署协定 3 个,生效 3 个)

序号

国家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所在地区

1

新西兰

1986.9.16

惠灵顿

1986.12.17

1987.1.1

大洋洲

2

澳大利亚

1988.11.17

堪培拉

1990.12.28

1991.1.1

大洋洲

3

巴布亚新几内亚

1994.7.14

北京

1995.8.16

1996.1.1

大洋洲

6  内地与港澳签署税收安排及大陆与台湾签署税收协议情况

(签署税收安排和税收协议 3 个,生效 2 个)

序号

地区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所在地区

1

澳门

2003.12.27

澳门

2003.12.30

2004.1.1

中国

2

香港

2006.8.21

香港

2006.12.8

内地:2007.1.1

香港:2007.4.1

中国

3

台湾

2015.8.25

福州

(尚未生效)


中国

(三)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截至2020年3月,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我国已与54个国家签署税收协定。2014年至2018年,我国与俄罗斯、爱沙尼亚、印度尼西亚、波兰、罗马尼亚、柬埔寨、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印度等9“一带一路”国家达成了税收有关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或换函。

详细情况见下表:

7  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税收协定情况

序号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

是否已签有协定

1

印度尼西亚

2015.3.26 部分修订

2

马来西亚

已签订

3

泰国

已签订

4

新加坡

2007 年完成全面修订并签署新协定,2009 年和 2010 年再次部分修订

5

蒙古

已签订

6

印度

已签订

7

马尔代夫

未签订

8

斯里兰卡

已签订

9

塔吉克斯坦

已签订

10

土库曼斯坦

已签订

11

哈萨克斯坦

已签订

12

乌兹别克斯坦

2011.4.18 部分修订

13

吉尔吉斯斯坦

已签订

14

匈牙利

已签订

15

克罗地亚

已签订

16

阿联酋

已签订

17

柬埔寨

已签订

18

孟加拉国

已签订

19

文莱

已签订

20

科威特

已签订

21

老挝

已签订

22

缅甸

未签订

23

尼泊尔

已签订

24

阿曼

已签订

25

巴基斯坦

已签订

26

卡塔尔

已签订

27

东帝汶

未签订

28

巴林

2013.9.16 部分修订

29

沙特阿拉伯

已签订

30

越南

已签订

31

菲律宾

已签订

32

伊朗

已签订

33

伊拉克

未签订

34

也门

未签订

35

埃及

已签订

36

不丹

未签订

37

阿富汗

未签订

38

土耳其

已签订

39

叙利亚

已签订

40

黎巴嫩

未签订

41

巴勒斯坦

未签订

42

以色列

已签订

43

约旦

未签订

44

俄罗斯

2014 年完成全面修订并签署新协定

45

格鲁吉亚

已签订

46

亚美尼亚

已签订

47

阿塞拜疆

已签订

48

摩尔多瓦

已签订

49

乌克兰

已签订

50

白俄罗斯

已签订

51

拉脱维亚

2011.8.24 部分修订

52

立陶宛

已签订

53

爱沙尼亚

2014.12.9 部分修订

54

阿尔巴尼亚

已签订

55

波黑

已签订

56

马其顿

已签订

57

黑山

已签订

58

塞尔维亚

已签订

59

保加利亚

已签订

60

罗马尼亚

已签订

61

斯洛文尼亚

已签订

62

斯洛伐克

已签订

63

波兰

已签订

64

捷克

已签订


三、税收协定能够从哪些具体方面为我国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等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一)居民企业纳税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

  1.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限制税率及其执行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条款通常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来限制东道国的征税权。

  税收协定的正文通常不会规定如何执行这些限制税率,东道国按照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来执行,有些国家是“先征后退”,有些国家则是在纳税人自行申报时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近年来在谈签新的税收协定或修订旧的税收协定时,我国通常会争取在议定书中明确“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不是先征后退”,从而减少“走出去”企业的资金占用,降低纳税成本。

  案例:

  2014年,某“走出去”企业向税务机关反映,其在向H国子公司出租设备取得租赁费时,H国按其国内法税率征了税,没有执行中国和H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的限制税率。经国家税务总局与H国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后者同意执行税收协定限制税率,但按国内法采用“先征后退”的方式。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在与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中进一步建议此类所得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不应先征后退,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本案涉及税款2000万美元,涉及资金占用也达数千万美元。

  2.政府全资拥有金融机构利息免税

  我国与大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都规定,对中央银行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在东道国免税,部分协定还将由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也包括在内。有些税收协定中对可享受免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列名,我国列名的金融机构一般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虽然贷款合同的包税规定往往将利息的税收负担从金融机构转嫁给借款企业,但利息免税仍然能够大大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而且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借款企业往往是我国企业在东道国设立的子公司,这也使得它们的税收负担得以减轻,融资成本得以降低。

  3.技术服务费条款

  我国签署的少数税收协定中有技术服务费条款。按照我国与某国税收协定规定,技术服务费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而收取的报酬。

  4.常设机构构成

  如果没有税收协定,根据各国国内法,通常而言,在东道国从事建筑、安装等活动,或者提供劳务,均应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纳税。税收协定提高了东道国的征税门槛,规定上述活动只有在持续达一定时间的情况下,才构成在东道国的常设机构,在东道国就其取得的所得才负有纳税义务。

  5.常设机构利润归属

  我国大部分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通常规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在其境内设立或构成的常设机构进行征税时,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也就是说,常设机构的利润应按其履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归属利润,不允许将项目、活动或服务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属于常设机构。

  但近年来,我们“走出去”企业反映有些国家在计算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并未遵循上述原则,而是将整个项目或活动的全部利润都归属于设立在该国的常设机构。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正在就此类案件与有关国家进行相互协商。

  另外,在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个别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有分公司利润税的规定,即像子公司向母公司分配股息时征收预提税一样,将常设机构的利润视同股息征税。“走出去”企业需警惕与我国税收协定无此规定的国家无理征收分公司利润税。

  6.国际运输

  我国签订的大多数税收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采取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和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即两国对从事国际运输的对方国家企业从本国取得的所得互免所得税。此外,部分税收协定还规定两国对从事国际运输的对方国家企业互免间接税。

  除了税收协定以外,我国对外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海运协定等国际运输协定、文化交流协议等政府间协议中也有免税条款。如果东道国的征税行为涉嫌违反上述政府间协议,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与对方主管当局协调。

  7.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调整及相应调整

  税务机关收集整理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相互协商政策,企业可以利用政策工具,避免和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提高对外投资关联交易的税收确定性。同时,税务机关将优先受理企业投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相互协商申请,及时主动与对方国家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就企业未来和过去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协议。

  此外,税务机关正在分国别、分行业研究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特点和被投资国反避税开展情况,帮助企业了解被投资国特别纳税调整政策,降低企业在境外被反避税调查的风险。

  8.非歧视待遇

  按照税收协定规定,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的税收负担应当等同于该国相同情况的居民企业,不应当受到歧视性待遇。如果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缔约对方纳税的税率更高或条件更苛刻,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与对方税务局相互协商解决。需要注意的是,给予居民的个人扣除或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不属于该条款的范围。

  (二)居民个人纳税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

  个人也可以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待遇,同时,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都规定了仅针对个人的相关条款。

  1.受雇所得

  中国个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从事受雇活动取得所得,如果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可在受雇劳务活动的发生国(即来源国)免税。这三个条件为:在受雇劳务发生国连续或累计停留不超过183天;报酬不是由具有来源国居民身份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

  2.教师和研究人员

  我国在部分税收协定谈判早期为了引进先进的文化和人才,促进两国间的教育、科学、文化交流,在税收协定中列入了专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东道国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2年或3年)给予免税待遇。

  3.学生

  目前出国留学的学生起来越多,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的学生条款对留学生提供了一定保护,即免税待遇。通常这一免税会有三个条件(以中国与A国协定为例):

  (1)中国学生去A国之前应是中国的税收居民;

  (2)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来源于A国以外;

  (3)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仅为维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训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与瑞典、意大利、巴基斯坦、印度、爱尔兰、埃塞俄比亚等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对学生的免税优惠规定了时间限制。中国与美国的税收协定虽然没有限定学生免税的优惠时间,但是美国国内法规定,持F1签证的留学生通常在五年后会成为美国的税收居民,不能继续享受中美协定提供的免税优惠。建议留学生认真研究中国与东道国的税收协定,如有必要可寻求当地税务中介的意见,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4.其他

  税收协定对居民的判定有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等不同标准,缔约双方可能依据不同标准将同一个人同时判定为本国居民。在此情况下,缔约双方将依据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住所和国籍依次判断其居民身份。确实无法判断的情况,双方主管当局可通过协商解决。

  (三)其他国家/地区对纳税人给予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规定

  目前,世界各税收管辖区在执行税收协定时有多种不同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审批制、备案制、扣缴义务人判定和自行享受。实行审批制的国家和地区中,部分实行先征税,经审批后退税,如比利时、台湾地区;部分实行事先审批,英国、德国在处理部分所得类型的税收协定待遇时采用此种模式。实行备案制的国家和地区,由非居民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韩国。由扣缴义务人或支付人判断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并相应扣缴税款也是一种常见模式,如美国、新加坡都采用这种模式。另外,香港等税收管辖区则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要求,仅在纳税申报时注明即可。

  (四)纳税人如何利用税收协定解决涉税争议

  “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遇到涉税争议,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一是东道国国内法提供的行政复议和法律救济程序,二是按税收协定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请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向东道国提起相互协商程序。

2008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陆续接到我国“走出去”企业关于解决其在东道国涉税争议的相互协商申请。为了规范我国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实施,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56号公告,简称56号公告);2017年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特别纳税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6号公告,简称6号公告),规定了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对象、适用情形、受理税务机关、申请程序以及协商结果的法律效力。建议“走出去”企业在提起相互协商申请时,一定按56号公告及6号公告的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有关资料,以便国家税务总局能够有效地与东道国主管当局协商,争取最大限度地保护“走出去”企业的税收利益。

四、便利纳税人的政策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走出去”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有力保障,为进一步便利纳税人充分享受我国税收协定网络优势,2019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公告中规定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部分事项进行了调整,下放管理层级,简化开具流程,明确资料要求和办理时限,使从事海外投资经营、开展劳务的中国居民企业和个人可以更便捷地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更有效地维护自身海外税收权益。

五、关联业务往来和境外投资信息报告的规定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二)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或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三)企业应当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同期资料包括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年度发生跨境关联交易,且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已准备主体文档或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10亿元的企业应准备主体文档。

  有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照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超过2亿元或金融资产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或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或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合计超过4000万元的企业,应准备本地文档。

  企业签订或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准备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应当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四)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以及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变动由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或者由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五)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六、境外所得抵免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七、重要相关政策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4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3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别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6号)

1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备注:鉴于规范性文件存在时效性,以上内容供参考,实际执行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疫情防控期间非居民税收业务问题解答》

为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支持各行业复工复产,针对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的疫情防控期间办理有关非居民业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梳理了非居民税收优惠政策及便利化措施,编写了《疫情防控期间非居民税收业务问题解答》。内容如下:

  

1.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是否可以享受国家支持疫情防控的税收优惠政策?

  答:凡符合规定条件的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都可以同等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支持疫情防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便利办税措施。具体条件可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2.疫情防控期间,境外投资者用境内企业分配的利润再投资于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是否有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的规定,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境内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进一步明确了相应条件。因此,境外投资者用境内企业分配的利润再投资于境内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

  

3.疫情防控期间,“非接触式”办税是否包括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

  答:疫情防控期间,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同样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非接触式办理有关税收业务,包括: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关联业务往来年度报告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务事项。对于具体的税务事项及操作规程,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登陆所在省级税务机关电子税务局查询并在线办理。

  

4.疫情防控期间,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外汇税务备案后,还需要到办税服务厅盖章吗?

  答:自2020年1月1日起,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电子化办理。境内机构和个人可以登陆所在省份电子税务局,选择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备案模块,填写合同项目等备案信息,同时上传加盖企业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确认无误后提交到电子税务局,即可生成税务备案电子化信息。完成税务备案电子化操作后,备案信息可在税务部门、付汇银行间共享,备案人无需到办税服务厅打印纸质备案表盖章,即可到付汇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5.疫情发生以来,企业向境外供应商采购并进口口罩等防疫物资,该业务对外付汇时也需要办理税务备案吗?

  答:进口口罩等防疫物资对外付汇属于货物贸易项下,不需要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外汇资金涉及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的,无需办理和提交税务备案表。因此,向境外供应商采购口罩等防疫物资过程中产生的境外佣金、国际运输费也无需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

  

6.疫情防控期间,外籍个人在境外为境内企业采购防疫物资取得的收入,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四)转让境内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因此,属于非居民纳税人的外籍个人在境外为境内企业采购防疫物资取得的收入为境外劳务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7.疫情防控期间,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涉及源泉扣缴事项的业务合同后,还需要去办税服务厅办理合同备案或者报送合同资料吗?

  答:不需要。合同备案登记原来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文件印发)规定的。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废止了国税发〔2009〕3号文件,取消了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每次签订涉及源泉扣缴事项业务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和《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扣缴义务人除自主选择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资料外,不再需要办理该项合同备案手续。

  

8.受疫情影响,按次申报的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申报困难的,是否可以申请延期申报?

  答:对于按次申报的非居民企业,可以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申请延期申报,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