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告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告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各单位,特色产业园区管委会,各国有公司: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6日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我县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体基本医疗权益,根据《昆明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91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昆政办〔2016〕171号)、《昆明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财社〔2016〕10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简便易行的原则。
(二)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二条 凡具有本县户籍,且常年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困难群众,年度内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特困供养对象。
(三)家庭困难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自杀、他杀、自残、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整容、矫形、减肥、增高、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三)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和赔偿责任的费用。
(四)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救助内容、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具有本县户籍,并对当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贫困老人和一、二级残疾人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
第五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家庭困难的一、二级残疾人,住院实现“零起付线”救助。
(一)门诊医疗救助
1.对特困供养对象、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二级以上残疾证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每年给予不低于100元的门诊救助。
2.对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个人自付部分按照60%的比例救助,全年累计门诊救助不超过5000元。
(二)普通疾病住院救助
1.对特困供养人员实行全额救助。
2.对当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困难的一、二级残疾人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自付部分按照75%比例救助,救助对象一年内可一次或多次享受救助,但个人累计获得年救助不得超过1.5万元。
3.对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自付部分超过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含4万元)的部分按照60%比例救助;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部分按照55%比例救助;5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50%比例救助。救助对象一年内可一次或多次享受救助,但个人累计获得年救助不得超过2万元。
(三)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
1.救助病种:儿童先心病、儿童白血病、妇女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病、终末期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颗粒性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Ⅰ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儿童尿道下裂、儿童笨丙酮尿症、罕见(被国家列为罕见)等病种。
2.救助标准:对特困供养对象实现全额救助;对当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困难的一、二级残疾人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自付部分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部分按照75%比例救助;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按照65%比例救助;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部分按照60%比例救助,救助对象一年内可一次或多次享受救助,但个人累计获得年救助不得超过10万元。
对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给家庭造成特别严重困难的,个人自付部分超过3.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五万元以下的部分按照55%比例救助,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部分按照50%比例救助,救助对象一年内可一次或多次享受救助,但个人累计年救助不得超过10万元。
(四)临时医疗救助。因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其他补充保险补偿和民政医疗救助后,自付部分年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30%比例救助,但个人累计获得年救助不得超过1.5万元。
(五)慈善医疗援助。充分发挥社会慈善组织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住院医疗救助或临时医疗救助后自付医疗费用较大、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慈善医疗援助。
第六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范围,在政策范围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自付部分按照民政报销比例计算,民政救助超过8万元 (含8万元)的资金从重特大医疗基金账户支付。
第五章 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参保费,县民政局按照每年8月30日前所在乡镇(街道)提供的参保人员花名册,由县民政局按照当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给予资助,资金统一划拨县财政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专户,个人不再缴费。8月30日后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县民政局不再补助,由参保对象自行缴纳。
第八条 符合门诊救助条件的对象,凭社会保障卡到定点村(居)委会卫生室、乡镇(街道)卫生院就诊和定点药店购买药品,按照门诊救助标准享受“一站式”医疗救助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按季度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经核实符合支付门诊医疗救助条件的,县民政局拨付至定点医疗机构。超出村(居)委会卫生室、乡镇(街道)卫生院和定点药店范围的,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垫付,凭有效票据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街道)审核,报县民政局审批后发放门诊救助金。
第九条 符合普通住院或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条件的对象到县民政局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定点的医疗机构就诊,凭社会保障卡享受“一站式”网络医疗救助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按季度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经核实符合支付住院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县民政局拨付救助金至定点医疗机构。超出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由救助对象自行垫付医疗费,出院后凭住院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结算单、身份证等有效票据,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街道)审核,报县民政局审批后支付住院医疗救助金。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乡镇(街道)审核、公示,报县民政局审批后支付医疗救助金。
第十一条 符合当年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原则上每季度救助一次,每年在11月25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在11月25日前申报,逾期一律不予救助。11月25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次年一季度给予救助。
经县民政局审查,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保障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部门筹措、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县财政局应分别建立普通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重特大疾病基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二)县财政局应根据城乡普通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重特大疾病人数及财力状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和重特大疾病医疗基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
第十四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可以滚存使用。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组织审计、卫计、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成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民政救助报销比例计算,对救助资金达8万元以上(含8万元)的进行评审。
第七章 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委、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局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六条 县民政局要加强医疗救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改进资金结算办法,完善“一站式”管理服务,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方便困难群众。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八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抓好医疗资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的相关工作,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第十九条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协调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管理服务衔接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倡和鼓励医疗机构对困难群众开展医疗优惠和减免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7年12月17日起施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寻政办发〔2010〕91号)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城乡困难群体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寻政办发〔201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