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总则)
为规范寻甸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加强内部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云南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昆明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结合本县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组织机构
第一条 寻甸县公安局设立涉案财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涉案财物管理的机构。陈强政委任组长,警务保障室主任赵昌文、督察大队大队长李国祥、法制大队大队长李发国任副组长,各执法办案部门、派出所主要领导为小组成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二条 警务保障室职责:警务保障室是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集中统一管理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经手的一万元以上涉案款项、贵重物品、机动车、不动产及大宗物品等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涉案财物,并负责对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检查和考核,负责涉案财物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管理内容、方法等祥见细则)
第三条 纪委督察职责:
1、 负责对涉案财物管理的备案、检查、核对、监督、跟踪、纠正等和相关部门人员的违法违纪问责处理。
2、 涉案财物管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到钱、账、物相分离和保管、登记、核对相分离。涉案财物管理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截留、坐支、私存、私分、借用、挪用、侵占、贪污、调换、损毁、拆卸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3、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涉案财物核对无误后应当书面记录移交情况,入库的涉案财物应当逐件拍照并统一编号登记,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分类保管。
4、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将被保管物品装入保管袋中,并在封口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装入保管袋的,应当采取能保持其原始状态的方式存入。
5、 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接收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封存、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没收、销毁等的涉案财物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报督察大队备案。
6、 定期或不定期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涉案财物涉及的案件卷宗、财务账目和管理台账,查处涉案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监督、指导涉案财物处理工作。
第四条 法制大队职责:
1、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封存、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没收、销毁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进行监督、指导、协调或审批等。
2、 受立案是否符合规定,犯罪主体是否明确,犯罪事实是否查清等,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封存、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没收、销毁是否有法律依据,法律手续是否规范、完备。
3、 法律文书制作、工作台帐是否规范完整。
4、 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封存、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没收、销毁等是否符合法律时限要求。
5、 发还、返还、拍卖、变卖、上缴、销毁、随案移交等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第五条 各办案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管理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涉案款项、一般性涉案物品,履行接收、保管、登记、随案移送等管理职责。
第六条 下列涉案财物由办案民警直接移交有关职能部门管理:
(一)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品,应当将原物拍照附卷,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后,将原物移交治安、安监、环保、核能等相关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
(二)涉案枪支、弹药,应当移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武器库(室)内设专柜单独存放,确保安全;
(三)扣押的毒品、淫秽物品、管制刀具、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等违禁物品,经鉴定确认并经办案单位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民警及时移交所属公安机关禁毒、治安、国保部门;
(四)属于国家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经鉴定确认并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后,办案民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交相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辆保管
第七条 各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扣留、追缴、收缴、以及代为保管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管理:
(一)达到法定报废标准的车辆,由各部门负责清查管理,在十五天内移交县局指定的物资公司进行保管,同时报警务保障室、纪委督察备案;
(二)办理交通案件过程中扣留的车辆,未达法定报废标准且不能在十五天内进行处理的,由办案部门移交县局指定的物资公司进行保管,同时报警务保障室、纪委督察备案;
(三)办案部门能够在十五天内对车辆进行发还、随案移送等合法处理的,原则上不再移交保管;
(四)因案件情况特殊,需要对车辆进行特殊处理的,由办案部门按法律规定报县局负责人审批决定后,按照决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办案部门因案件办理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可以对已经移交指定地点保管的车辆进行调用。
寻甸县公安局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