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
寻甸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原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行为,加强内部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县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 涉案财物由县局警务保障室、相关职能部门、办案部门依权限集中统一管理。
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保密。
第四条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制作笔录、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严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者行政案件受案之前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得提取、调取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和物品;
(三)对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并由办案民警、见证人和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封房地产或者封存其他财产的,还应当在被查封、封存财产的显著位置粘贴封条,同时通知有关权属登记部门在查封、封存期间禁止被查封、封存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封存财产权属变更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
(五)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并在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对车辆内的物品,办案部门应当仔细清点。对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与案件无关的,通知当事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领取。
办案部门应当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进行专门编号登记,严格管理,由县局警务保障室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
对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采取措施和进行管理,参照涉案车辆的规定办理。
(六)其他法律、法规明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对与本案无关,但有证据证明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财物,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同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为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赡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生产、生活、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七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职责和分工:
(一)县局警务保障室是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集中统一管理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经手的所有罚没款、一万元以上贵重物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动产及大宗物品等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涉案财物;负责制定和完善本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内控制度;负责定期向办案部门通报专户资金和保管物品存量情况(通报方式和范围自行确定);负责对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检查和考核,负责涉案财物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
(二)纪检、监察、审计、警务督察、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涉案财物涉及的案件卷宗、财务账目和管理台账,查处涉案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监督、指导涉案财物处理工作;
(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毒品、违禁品等特殊涉案物品的保管、登记工作;
(四)各办案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管理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一般性涉案物品,履行接收、保管、登记、随案移送等管理职责。
根据特殊情况,县局警务保障室可以委托办案部门或相关部门临时保管但应负主体责任。
第八条 县局警务保障室应当设立专职涉案财物保管员(以下简称“保管员”),各执法单位应当设立专(兼)职涉案财物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保管员和专管员分别负责本单位和本部门涉案财物的入出库登记、保管、提取、处理、检查、监督等工作。
涉案财物实行保管员(专管员)双人管理,保障执法办案的需要。
第九条 保管员、专管员由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担任,且具有一定法律知识、财务知识和执法办案经验。
严禁由办案民警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保管
第十条 警务保障室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
县局警务保障室作为涉案财物管理的主要牵头部门,负责对全局涉案财物指导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
办案部门应当设立专管员以及涉案财物保管场所或者配备涉案财物保管设施。对于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在专门的场所自行保管。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办案场所的,在办案场所内进行管理。
涉案财物移交保管和随案移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民警进行。
第十一条县局警务保障室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账户,作为本机关涉案款项管理的唯一合规账户。
办案部门扣押涉案款项后,应当立即将其移交县局警务保障室。县局警务保障室应当对涉案款项逐案设立明细账,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并将存款回执交办案部门附卷保存。但是,对于具有特定特征、能够证明某些案件事实而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现金,应当交由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者办案部门专管员,作为涉案物品进行管理,不再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健全和完善涉案财物管理体系,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执法办案系统,保管员(专管员)应当对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并将案由、来源、财物基本情况、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不同案件、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分案、分类保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磁、防腐蚀等安全要求。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必要的储物容器、一次性储物袋、计量工具等物品。
对于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鲜活动植物,大宗物品,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大型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
依法对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扣留等措施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必要时,可以实行双人保管。
未经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涉案财物的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除保管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十四条 需要移交本部门专管员或县局警务保障室管理的涉案财物,应当在提取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对有以下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移交时限的,办案民警应当报本部门领导批准并记录在案,特殊情况消除后按照相关规定尽快移交:
(一)偏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或者异地办案的;
(二)需要在提取或者固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等工作的;
(三)涉密案件中相关财物暂时不便移交的;
(四)涉案财物数量较多的;
(五)其他需要延长移交时限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采取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但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民警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名称、犯罪嫌疑人或者违法行为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报送保管员(专管员)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保管员(专管员)对涉案财物核对无误后应当书面记录移交情况,入库的涉案财物应当逐件拍照并统一编号登记,做到一案一档、一物一卡、分类保管。
保管员(专管员)应当将被保管物品装入保管袋中,并在封口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装入保管袋的,应当采取能保持其原始状态的方式存入。
办案部门专管员应当在接收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报县局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对缺少法律手续的涉案财物,保管员(专管员)可以拒绝接收涉案财物,并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相关法律文书、信息或者财物,如有特殊情况可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再接收。
第十七条 办案民警因鉴定、辨认、质证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保管员(专管员)调用涉案财物。调用时,应当登记调用人、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调用时间、归还时间及批准人等事项,并由办案民警和保管员(专管员)在登记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归还调用的涉案财物时,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短少、灭失、调换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
对未按时归还涉案财物的,管理人员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由办案部门负责人责令办案民警立即归还;确实需要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责令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将涉案车辆依法扣押、扣留、追缴、收缴、随案移送、发还、上缴国库的,应当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车辆处理情况通报县局警务督察部门。
涉案车辆管理应当完善登记、移交、调取和处置制度,不得以办案需要为由使用涉案车辆。
第十九条 下列涉案财物应当由办案民警直接移交有关职能部门管理:
(一)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品,应当将原物拍照附卷,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后,将原物移交治安、安监、环保、核能等相关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
(二)涉案枪支、弹药,应当移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武器库(室)内设专柜单独存放,确保安全;
(三)扣押的毒品、淫秽物品、管制刀具、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等违禁物品,经鉴定确认并经办案单位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民警及时移交所属公安机关禁毒、治安、国保部门;
(四)属于国家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经鉴定确认并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后,办案民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交相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县局警务保障室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
对涉案财物的变卖、拍卖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原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严禁暗箱操作。
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刑事案件审结及行政案件办结前一般不得提前发还或者处理涉案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财物,以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发还,不得无故拖延;被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生活、生产急需,不及时发还将造成重大影响的涉案财物,在案件性质已查证属实、物权关系已确认、不涉及其他争议的情况下,办案民警可以在结案前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发还。
发还物品的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民警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被委托人领取涉案财物时,必须提交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刑事案件依法撤销、行政案件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被侵害人退、赔款物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但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不愿意当面接收的,经其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该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保存,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发还涉案财物时,应当由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二份,由经手人、领取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一份交领取人,一份附卷。同时,应当在案卷及台帐中注明发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法律文书和当事人的领取手续附卷。
需要追缴后发还的,办案民警在呈报行政处罚意见或者追缴意见时,应当一并提出发还意见呈报审核、审批。合法所有人领取财物时,应当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情况栏签收或出具收条。
第二十六条 涉案财物已经移交财政部门处理,合法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又前来认领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原决定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发还。原物已经变卖的,应当退还价款。
第二十七条 应当将涉案财物发还合法所有人的,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合法所有人在六个月内领取;合法所有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等方式告知其认领。
遇有以下情况,经审批后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案件性质尚未查清的;
(二)物权关系未确认,财物归属存在争议的;
(三)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违法行为人长期未抓获,导致案件无法终结,涉案财物长期滞留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管理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在法定时限内上缴国库或者发还被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执。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附卷,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按照案件管辖规定,需要随案移送其他机关的涉案财物,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能够证明案情的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应当进行拍照固定后封存,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数量、金额等相关信息;
(二)细小物品可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移送;
(三)大宗物品应当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等进行封存后移送;
(四)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规格、类别、长度、文件格式及录取复制的设备品牌型号、时间、地点,必要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备份证据资料一并移送;
(五)不动产、大型物品等不能、不便搬运的涉案物品,应当拍照并按照规定进行查封或者封存后,将相关法律手续复印件及照片一并移送;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除应当依法发还情形外,下列不宜随案移送又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文件,应当拍成照片附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一)金银及其制品、外币、有价证券,交财政部门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文物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将相关数据报本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备案;
(三)假币交当地人民银行,并将相关数据报本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备案;
(四)专卖品交专卖部门,并将相关数据报本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备案;
(五)假冒伪劣药品交医药管理部门,并将相关数据报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
(六)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等,交公安机关国保部门;
(七)枪支弹药、淫秽物品、赌博用具、管制刀具等,交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八)毒品、毒品原植物、管制药品、制毒原料或者配剂交公安机关禁毒部门;
(九)秘密文件、图表资料交保密机关;
(十)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品交治安、安监、环保、核能等相关主管部门;
(十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的,办案民警应当将涉案财物及孳息一并移送,并填写《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二份,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后签名或盖章。拒绝接受相关涉案财物的,应当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
公安机关保管涉案款项产生的利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含不予处罚)时,对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办案民警在呈报审核、审批行政处罚决定(含不予处罚)时,应当同时提出收缴、追缴或者处理涉案财物的意见。对收缴、追缴和没收的财物,需要移送的应当制作《移交物品清单》。
现金需要上缴国库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没有价值、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或危险物品,在案件终结、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后统一销毁。销毁物品手续应当附卷。
第三十四条 对能够回收使用且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交有关厂家回收。回收收据和回收款项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第三十五条 集中统一管理的涉案物品需要随案移送、发还、没收、销毁的,办案民警应当写出报告,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保管员(专管员)在登记册中注明处理结果、日期和经手人,再将涉案财物交办案民警处理。
处理物品、文件,办案民警应当制作《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记明处理物品、文件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和处理情况,由办案民警签名、办案单位盖章后附卷。
销毁物品、文件的,应当同时制作《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记明销毁物品、文件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和销毁理由,经批准人、办案民警、监销人签名后附卷。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装备财务、警务保障、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办案部门应当每月对自行保管的涉案财物进行清点、检查,对财物保管的动态记录进行核对,每月检查核对情况报督察部门备案。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通过强化案件审核、督导检查,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作为执法质量考评的重点,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在案件系统“一案一评”功能中记载,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督察部门根据办案部门的报备情况,按照工作机制牵头、组织纪检、法制、审计、警务保障部门相关人员开展专项督察,对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督察结果公开通报。
审计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的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纪检、监察部门对涉案财物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办案民警是涉案财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截留、坐支、挪用、调换涉案财物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借用、调用涉案财物的;
(三)返还性质尚未查明、权属有争议的涉案财物;
(四)办案民警保管涉案财物的;
(五)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八)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保管员(专管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九)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
(十)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或者向当事人及其家属等索取费用的;
(十一)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对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保管员(专管员)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调用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有关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执法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投诉、控告、举报、复议或者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对投诉、控告、举报或者复议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涉案财物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寻甸县公安局
201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