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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55419-202012-348386 主题分类: 服务清单
发布机构: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0-12-14 09:20
名 称: 寻甸县政务服务公共服务事项清单(202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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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甸县政务服务公共服务事项清单(2020 年版)

发布时间:2020-12-14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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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甸县政务服务公共服务事项清单(2020 年版)

序号事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依据行使层级业务指导
(实施)部门
主项名称子项名称
1公共资源交易服务
公共服务《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73 号)一、工程建设类项目   (二)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工程建设类项目,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进入省、州市、县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二、政府采购类项目(二)进入省、州市、县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限额标准,按照各级政府或者其授权机构的规定执行。三、矿业权交易类项目 (三)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矿业权交易类项目,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证的,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省、州、县县政务服务局
2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九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的规定,委托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十七条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由县级以上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施。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关于印发云南省清洁生产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工信资源〔2015〕73 号)附件 1《云南省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实施办法》第四条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申请对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进行评价的工业企业开展评估工作。第八条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申请评估的企业登陆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工信委)网站(www.ynetc.gov.cn)下载《云南省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申请表》,如实填写,并备齐申请评估的材料,报所在地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各州(市)工信委每年将辖区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通过评估的工业企业名单于翌年的1月31日前报省工信委。
省、州、县县科工信局
3小企业创业示范基地认定
公共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企业〔2016〕194号)第六条示范基地的申报主体须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经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小企业创业(示范)基地。
《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云发〔2012〕12 号)第六条鼓励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建立覆盖各县(市、区)的小型微型企业创办基地,抓好 100 个省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建设。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小企业创业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工信企服〔2013〕680 号)第三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省级小企业创业示范基地的审核认定和指导管理工作。第六条按照属地原则,符合申报条件的小企业创业基地向当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报主体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初审并进行实地考察,对初选合格的小企业创业示范基地,逐级报州(市)、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省、州、县县科工信局
4城乡义务教育寄宿生和家庭经济困难非寄宿生生活费补助
公共服务《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9 号)第四章           基本公共教育。国家完善基本公共教育制度,加快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青少年平等接受教育,不断提高国民基本文化素质。本领域服务项目共 8 项,具体包括:免费义务教育、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寄宿生生活补助。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 2019 年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预算的通知》(财科教〔2019〕30 号)一、调整完善学生生活补助政策。从 2019 年秋季学期起,将义务教育阶段建档立卡学生,以及非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等四类家庭经济困难非寄宿生纳入生活补助范围。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学生生活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教〔2017〕387 号)第二条   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学生生活费补助(即“一补”)对象为全省
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和民办所有在校寄宿学生,特殊教育学校学生。
县教育局
5城乡义务教育免除学杂费
公共服务《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9 号)第四章           基本公共教育。国家完善基本公共教育制度,加快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青少年平等接受教育,不断提高国民基本文化素质。本领域服务项目共 8 项,具体包括:免费义务教育、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寄宿生生活补助。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云政发〔2016〕74 号)(一)统一城乡义务教育“两免一补”政策。对城乡义务教育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统称“两免一补”)。
县教育局
6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
公共服务《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9 号)第四章   基本公 共教育。国家完善基本公共教育制度,加快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青少年平等接受教育,
不断提高国民基本文化素质。本领域服务项目共 8 项,具体包括:免费义务教育、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寄宿生生活补助。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2〕25 号)二、全面推进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在认真做好国家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全面实施省级试点工
作。
县教育局
7“星创天地”认定“星创天地”建设公共服务《科技部关于发布〈发展“星创天地”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农〔2016〕210号)二、工作思路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各具特色地规划布局建设“星创天地”。
《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星创天地”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云科农发〔2017〕1 号)五、建设步骤和建设支持。(一)云南省“星创天地”按以下步骤建设:1、申报推荐。根据省科技厅的申报通知,“星创天地”建设主体(建设依托单位、运营机构)按照要求填写《云南省“星创天地”建设申报书》(附件 1),送县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再报所在州(市)科技局审核推荐申报。州(市)级有关单位申报的直接报州(市)科技局审核推荐申报,其余有关单位申报的直接向省科技厅申报。2、批准建设。省科技厅按照“星创天地”建设的有关要求,组织专家对各申报“星创天地”的建设条件、计划、目标等进行综合评审,每年择优批准建设一批省级“星创天地”。建设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建设投入以运营机构为主。
省、州、县县科工信局
“星创天地”验收公共服务《科技部关于发布〈发展“星创天地”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农〔2016〕210 号)二、工作思路   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各具特色地规划布局建设“星创天地”。
《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星创天地”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云科农发〔2017〕1 号)五、建设步骤和建设支持。(一)云南省“星创天地”按以下步骤建设:3、申请验收。批准建设的“星创天地”建设期
满或者建设目标任务已经完成,填写《云南省“星创天地”建设验收申请书》(附件 2),向省科技厅申请 验收。4、通过挂牌。省科技厅组织对各申请验收的“星创天地”进行现场核查和验收,对达到建设目标要求,模式新颖、服务专业、运营良好、效果显著的“星创天地”,经省科技厅审定通过后挂牌,成为云南省“星创天地”,同时向科技部推荐备案。
省、州、县县科工信局
8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公共服务《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 063 号)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州、县县科工信局
9村(居)法律顾问
公共服务《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9〕44 号(四)均衡配置城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服务条件。加强基层普法阵地、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健全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司法所统筹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宣传、基层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等功能,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健全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加快推进村(居)法律顾问全覆盖。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司发通〔2019〕97 号)附件第 16 项服务项目:村(居)法律顾问;服务对象:村(居)民;服务内容:每个村(居)配备法律顾问,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服务村(居)依法治理,为村(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开展普法宣传;服务提供主体:村(居)法律顾问。
省、州、县、乡、村县司法局
10法律便利服务
公共服务《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9〕44 号)(十三)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依托法律援助组织、乡镇(街道)司法所等现有资源,推进公共法律服务
实体平台建设。坚持平台建设和运行管理并重,健全平台运行管理和服务标准体系。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司发通〔2019〕97 号)附件第 8 项   服务项目:法
律便利服务;服务对象:社会公众;服务内容:提供法律服务办事指南;服务提供主体:司法行政机关。
省、州、县、乡县司法局
11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信息查询
公共服务《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9〕44 号)(五)加强欠发达地区公共法律服务建设。支持利用互联网等方式开展远程法律服务。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司发通〔2019〕97 号)附件第 7 项 服务项目: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信息查询;服务对象:社会公众;服务内容:提供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以
及职业、奖惩、业务、社会服务、信用等信息查询服务;服务提供主体:司法行政机关。
省、州、县、乡县司法局
12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类)公共服务《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司发通〔2019〕97 号)附件第10项服务项目:法律援助(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类);服务对象:司法机关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服务内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刑事辩护、刑事代理等无偿法律服务;服务提供主体:法律援助机构。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省、州、县县司法局
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公共服务《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司发通〔2019〕97 号)附件第13项服务项目: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服务对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服务内容:法律援助受援人办理公证、司法鉴定,按照规定减免费用;服务提供主体:法律援助机构。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我省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第十三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三)
民事诉讼代理;(四)行政诉讼代理;(五)劳动争议仲裁代理;(六)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
省、州、县县司法局
13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7〕84 号)三、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或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司发通〔2019〕97号)附件第11项服务项目:值班律师法律助;服务对象: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服务内容: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或安排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请法律援助、代理申诉、控告等法律帮助;服务提供主体:法律援助机构。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省、州、县县司法局
14法律咨询服务
公共服务《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9〕44 号)(四)均衡配置城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服务条件。加强基层普法阵地、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健全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司法所统筹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宣传、基层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等功能,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健全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加快推进村(居)法律顾问全覆盖。大力发展县域公证法
律服务,组织公证人员采取巡回办证、网上办证、蹲点办证等多种形式,深入基层开展公证咨询和业务办理。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司发通〔2019〕97 号)附件第4项服务项目:法律咨询服务;服务对象:社会公众;服务内容:解答基本法律问题、导引相关服务、提供专业法律意见;服务提供主体:司法行政机关。
省、州、县、乡县司法局
15法治文化设施
公共服务《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 年)》(中发〔2016〕 11 号)(五)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以宣传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推动法治实践为主旨,积极推 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充分发挥法治文化的引领、熏陶作用,使人民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法律。把法治文化建设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法治文化与地方文化、行业文化、企业文化融合发展。繁荣法治文化作品创作推广,把法治文化作品纳入各级文化作品评奖内容,纳入艺术、出版扶持和奖励基金内容,培育法治文化精品。利用重大纪念日、民族传统节日等契机开展法治文化活动,组织开展法治文艺展演展播、法治文艺演出下基层等活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文化需求。把法治元素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设计,加强基层法治文化公共设施建设。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司发通〔2019〕97 号)附件第 1 项   服务项目:法治文化设施;服务对象:社会公众;服务内容:设立以法治为主题的广场、公园、场馆、长廊、街区、宣传
栏等社会主义法治文化阵地;服务提供主体: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部门。
省、州、县县司法局
16法治文化作品
公共服务《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 年)》(中发〔2016〕 11 号)(五)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以宣传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推动法治实践为主旨,积极推 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充分发挥法治文化的引领、熏陶作用,使人民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法律。把法治文化建设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法治文化与地方文化、行业文化、企业文化融合发展。繁荣法治文化作品创作推广,把法治文化作品纳入各级文化作品评奖内容,纳入艺术、出版扶持和奖励基金内容,培育法治文化精品。利用重大纪念日、民族传统节日等契机开展法治文化活动,组织开展法治文艺展演展播、法治文艺演出下基层等活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文化需求。把法治元素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设计,加强基层法治文化公共设施建设。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司发通〔2019〕97 号)附件第 2项服务项目:法治文化作品;服务对象:社会公众;服务内容:制作、发布普法公益广告、法治栏目剧、动漫、歌曲、曲艺、舞蹈、微电影等法治文化作品;服务提供主体:司法行政机关。
省、州、县县司法局
17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公共服务《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 年)》(中发〔2016〕 11 号)(三)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创新。创新工作理念,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人民群众生产 生活,努力培育全社会法治信仰,增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实效。针对受众心理,创新方式方法,坚持集中法 治宣传教育与经常性法治宣传教育相结合,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 “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完善工作标准,建立长效机制。创新载体阵地,充分利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宪法法律教育中心。在政府机关、社会服务机构的服务大厅和服务窗口增加法治宣传教育功能。积极运用公共活动场所电子显示屏、服务窗口触摸屏、公交移动电视屏、手机屏等,推送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充分运用互联网传播平台,加强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运用,推进“互联网+法治宣传”行动。开展新媒体普法益民服务,组织新闻网络开展普法宣传,更好地运用微信、微博、微电影、客户端开展普法活动。加强普法网站和普法网络集群建设,建设法治宣传教育云平台,实现法治宣传教育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和共享。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新格局,加强对外法治宣传工作。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司发通〔2019〕97 号)附件第 3 项 服务项目: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服务对象:社会公众;服务内容:在“国家宪法日”“宪法宣传周”期间,广泛开展以宪法为主题的集中法治宣传教育。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法律六进”等主题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经常性法治宣传教育;服务提供主体: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部门。
省、州、县县司法局
18律师调解
公共服务《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143 号)二、明确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和要求。首批试点的 11 个省(直辖市)要深入总结前期试点工作经验,坚持问题导 向,大胆探索创新,努力破解影响试点工作开展的突出问题和瓶颈,将试点范围扩大到整个辖区,创造更多新鲜经验,在全国起到示范引领作用。其余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在 2018 年年底前启动律师调解试点工作。要充分借鉴首批试点地方的经验做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律师行业发展情况,确定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者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把律师资源充足、律师调解需求较大的地区作为试点工作重点,积累经验、以点带面,逐步扩大试点。到 2019 年底,律师调解工作要在所有地市级行政区域进行试点,力争每个县级行政区域都有律师调解工作室。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司发通〔2019〕97 号)附件第 15 项 服务项目:律师调解;服务对象:符合条件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服务内容: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对符合条件的纠纷进行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服务提供主体: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在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在人民法院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
省、州、县县司法局
19人民调解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司发通〔2019〕97 号)附件第 14 项 服务项目:人民调解;服务对象:矛盾纠纷当事人;服务内容:人民调解组织依申请进行调解,或主动调解,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服务提供主体:人民调解组织。
县、乡、村县司法局
20创业服务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公共服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 号)(八)支持创业担保贷款发展。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贷款最高额度由针对不同群体的 5 万元、8 万元、10 万元不等统一调整为 10 万元。(修改依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 号)第七条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推动解决特殊群体的结构性就业矛盾。第十一条专项资金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1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3 年。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 号)(九)强化部门协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审核贷款贴息对象申报资格。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 号)二、适当提高额度。符合条件的个人最高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额度由15万元提高至 20 万元。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创业补贴申领公共服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7〕58 号)四、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十二)加大创业补贴资金支持力度。将我省原对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的“无偿
资金资助”“场租补贴”“网店补贴”统一调整为“创业补贴”,对毕业 3 年内(含毕业学年)在省内创办
带动脱贫效果明显、创新示范效应显著的大学生创业实体,给予创业补贴扶持,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制定。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 2018 年大学生创业补贴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
〔2018〕34 号)一、资金安排:对毕业 3 年内(含毕业学年)在省内创业的大学生给予创业补贴扶持。大学生创业补贴优先扶持全省重点产业、各地特色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等带动脱贫效果明显、创新示范效应显著的大学生创业项目,用于创业经营活动。对在州市以上组织的创业创新大赛中获得名次的大学
生创业项目优先给予扶持。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1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施就业援助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 号)(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61 号)附件 1《云南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时可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乡镇(街道)劳动就
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所)审核公示,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确定为就业困难人
员。具体证明材料和审核认定程序由州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州、县、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领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第七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公益性岗位补贴申领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第五十三条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规〔2018〕2 号)第八条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其中,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为公益性岗位安置重点。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奖补申领公共服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 号)(十三)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农民工返乡创业,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社、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建筑业小微作业企业、“扶贫车间”等生产经营主体,其中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可按规定享受小微企业扶持政策,对吸纳贫困家庭劳动力就业并稳定就业 1 年以上的,地方可酌情给予一定奖补。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规〔2018〕2 号)第十三条 其他支出。具体包括:就业扶贫补贴等。(六)就业扶贫补贴。4.就业扶贫车间一次性奖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扶贫工作的通知》(云人社通〔2020〕45号)第六条   将就业扶贫车间吸纳贫困劳动力稳定就业 6 个月以上可进行一次性奖补,更改为经认定的就业扶贫车间,每吸纳 1 名贫困劳动力,按照其发给贫困劳动力工资额的 15%,给予就业扶贫车间吸纳就业奖补。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2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服务高等学校等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制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11 号)一、认真做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信息登记工作。开展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信息登记,目标是综合运用各种方式获取未就业毕业生实名信息,将有就业意愿的应届未就业毕业生全部纳入实名制服务范围。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170号)一、建立全省协调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服务机制。建立健全省、州(市)、县(市、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属地经办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服务制度。省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主要负责政策制定和工作指导,不再经办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服务具体业务。州(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主 要负责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服务相关政策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办流程的制定和工作督导,确因工作需要的州(市),可以直接经办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服务具体业务,管理办法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县(市、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服务具体经办业务,受县(市、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校园工作站、园区服务站可以经办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具体业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录用登记按照就业登记规定办理。(修改设定依据)
州、县、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申领公共服务《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第七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符合《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就业见习补贴申领公共服务《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 号)(十一)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加大就业见习力度,允许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将见习对象范围扩大到离校未就业中职毕业生。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求职创业补贴申领公共服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 号)(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将求职补贴调整为求职创业补贴,对象范围扩展到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第十一条 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及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3工伤保险服务变更工伤登记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
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申报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修正)第十四条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辅助器具配置或更换申请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8 号修正)第七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第十六条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的确认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8 号修正)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
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辅助器具异地配置申请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8 号修正)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协议机构配置辅
助器具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工伤保险待遇变更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工伤事故备案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第五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可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及时向业务部门进行工伤事故备案,并根据事故发生
经过和医疗救治情况,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申报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
位申报医疗(康复)费,填写《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
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
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
供养亲属抚恤金。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伤残待遇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
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 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
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统筹地区以外交通、食宿费申领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第六十四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
通、食宿费用。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协议康复机构的确认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
经办机构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或康复服务协议。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协议医疗机构的确认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
经办机构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或康复服务协议。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
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
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
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  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
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
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
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异地工伤就医报告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第四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发生工伤的,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用人单位要及时向业务部门报告工伤职工的
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情况,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异地居住就医申请确认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第四十二条     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者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居住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本人应在居住地选择一所县级以上工伤保险协议机构
或同级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填报《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并经过业务部门批准。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登记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第五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第五十七条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或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
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工伤登记。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住院伙食补助费申领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
规定。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转诊转院申请确认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经办机构指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
转院申请表》,报业务部门批准。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4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公共服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3 号第一次
修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4 号第二次修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8 号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
号)(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
省、州、县、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5公共招聘服务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
费用。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6就业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州、县、
县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局
失业登记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州、县、
县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局
《就业创业证》申领公共服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3 号第一次
修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4 号第二次修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8 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 号)附件 1《〈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具体发放机构由地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 号)二、做好
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州、县、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7就业信息服务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三)就业创业和
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
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8劳动关系协调集体合同审查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云南省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二十六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文本后,15 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告知企业重新协商或者修改完善。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针对修改意见重新协商或者修改完善,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劳动用工备案公共服务《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 号)(八)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进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 84 号)三、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实行属地管理。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再具体经办劳动用工登记备案业务,原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业务的用人单位按
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到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录用未成年工登记备案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者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 号)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
《未成年工登记证》。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企业经济性裁员报告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需要裁减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
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47 号)(三)经济性裁员。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 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
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9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4 号)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30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存档人员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公共服务《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3〕4号)(十六)对大中专毕业生中的流动党员,已经落实工作单位的,应将党员组织关系及时转移到所在单位
党组织;工作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 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 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本人或父母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对流动人才中的党员,所在单位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应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单位党组织。所在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党员组织关系应随同档案一并转入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具备条件的可成立流动人才党员党组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确保他们能够按时交纳党费、定期参加组织生活、充分发挥作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90 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
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省、州、县、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公共服务《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90 号)一、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体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 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授权的单位管理。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
服务应当包括: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档案的接收和转递公共服务《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90 号)一、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体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 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授权的单位管理。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
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档案的整理和保管公共服务《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90 号)一、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体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 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授权的单位管理。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
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83 号)一、人才集体户口是指户籍随同本人人事档案存放在县级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上的流动人员户口。对工作单位无集体户口,且本人不具备独立立户或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的存档人员,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提供过渡性质的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当工作单位设立集体户口,或本人具备独立立户、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后,流动人员应及时将户口从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口中迁出。目前已经实施或今后实施社区集体户口(公共户)管理的地区,应当结合本地 实际,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基本原则,稳妥办理流动人员户口由人才集体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公共户)手续。二、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按照辖区公安机关相
关规定,协助其办理流动人员落户、户口迁移手续以及人口统计等工作;负责户口页保管、借用等日常管理。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公共服务《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90 号)一、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体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 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授权的单位管理。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
服务应当包括: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提供政审(考察)服务公共服务《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90 号)一、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体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 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授权的单位管理。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
服务应当包括: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依据档案记载出具相关证明公共服务《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90 号)一、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体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 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授权的单位管理。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
服务应当包括: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31企业年金方案备案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公共服务《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令第 36 号)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
文本之日起 15 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备案公共服务《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令第 36 号)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 15 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终
止后 10 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企业年金方案重要条款变更备案公共服务《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令第 36 号)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 15 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第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
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32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查询单位参保证明查询打印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4 号)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4 号)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省、州、县、乡、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33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个人基本信息变更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
32 号)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 30 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 号)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和地市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县(市、区、旗,以下简称县)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
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
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确认。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 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第九条   参保人员的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县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本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直接填报最新信息进行变更,无需审核。参保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时,县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本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提出申请,填写新的《登记表》,上传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变更或携带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
理变更。
省、州、县、乡、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工伤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公共服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第八十条   业务部门每月根据工伤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 6-1),转财务部门。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次月起计
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死亡的次月起计发,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的第 4 个月起计发。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可通过签订代发协议的商业银行进行支付;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工伤协议机构网上审核后进行直接结算并支付。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 号)第四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34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
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
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8 号第一次
修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42 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
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州、县、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
32 号)第四条 县(市、区、旗,以下简称县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申报核定、保险费征收、个人账户管理、关系转移、待遇核定与支付、基金管理;编制上报本级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数据应用分析;领取待遇资格认证;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审计稽核与内控管理;档案
管理;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等工作(地级及以上社保经办机构直接经办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参照执行。下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 号)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和地市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县(市、区、旗,以下简称县)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
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
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确认。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
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
省、州、县、乡、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单位(项目)基本信息变更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
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35社会保险登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 号)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
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
县、乡、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 号)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云南省水利厅等八部门转发国家六部门关于铁路公路
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8〕26 号)一、高度重视,尽快启动。从 2018 年起,全省启动实施“同舟计划”二期,交通运输、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领
域工程建设项目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按项目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28 号)三、准确把握《决定》的有关政策(一)关于参保范围。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
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职工参保登记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参保单位注销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36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缴费人员增减申报公共服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0 号)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30 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费断缴补缴申报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 号)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 15 年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逐年缴费,并可补缴至满 15 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
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费欠费补缴申报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
32 号)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
定》有关规定缴清欠费。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费延缴申请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3 号)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 15 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 15 年。社会保险法实
施前参保、延长缴费 5 年后仍不足 15 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 15 年。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与变更公共服务《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 号)第十一条   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0 号)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
申报。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37社会保障卡服务社会保障卡补领、换领、换发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 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附件   三、应用管理。(四)补卡、(五)换卡。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制作发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110 号)三、金融社保卡服务(四)正式挂失补卡:金融社保卡丢失、损坏后 应正式挂失补卡。(六)更换错卡:持卡人在收到因卡面印刷、生僻字或其他制卡原因造成的错误卡时,可到其申领卡的当地金融社保卡管理部门申请更换。(七)到期换卡:持卡人应在到期前 30 日内携带卡和有
效身份证件到合作银行服务网点进行更换。
省、州、县、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障卡挂失与解挂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 号)附件   三、应用管理。为保证卡的唯一性,首次发放、补卡和换卡须由人社部门发起。(二)挂失。(三)解
挂。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制作发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110 号)三、金融社保卡服务(二)临时挂失:持卡人需分别通过银行服务渠 道临时挂失银行功能、通过人社服务渠道临时挂失人社功能。(三)临时挂失的解挂:持卡人需分别通过银
行服务渠道和人社服务渠道分别解挂对应的功能。
省、州、县、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障卡卡管理城市转移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 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附件   三、应用管理。为保证卡的唯一性,首次发放、补卡和换卡须由人社部门发起。(二)挂失。(三)解挂。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制作发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110 号)三、金融社保卡服务 (八)转移,持卡人在省内变更参保地时应先办
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持卡人需携带金融社保卡到转入地金融社保卡管理部门进行卡转移登记。
省、州、县、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障卡密码修改与重置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 号)六、工作要求。(三)加强防范,确保安全。各相关单位应加强卡片制作、发放、挂失、解挂、补换、销户、销卡等环节的规范操作和安全管理,切实保障社会保障卡使用安全。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制作发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110 号)四、金融社保卡管理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管理全省金融社保
卡的制作发行工作。
省、州、县、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障卡启用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 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附件   三、应用管理。(一)合作银行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批量办卡的规定,要求持卡人持 个人身份证原件到柜台办理金融功能的激活手续。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制作发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110 号)三、金融社保卡服务(五)卡片激活持卡人须在领卡后持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到合作银行网点激活后才能使用金融功能。
省、州、县、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障卡申领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 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附件   三、应用管理。(一)首次(初次)发放。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制作发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110 号)一、金融社保卡发卡范围,在云南省范围内参加社会保险的所有参保人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领金融社保卡。二、金融社保卡制发流程(三)金融社保卡发放领卡时,16周岁以上参保人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16 周岁以下参保人员由监护人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户口册及
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代为领取。
省、州、县、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障卡信息变更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 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制作发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110 号)三、金融社保卡服务(九)个人信息变更因个人更名等需要更改卡信息的,个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变更证明材料到当地金融社保卡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当地金融社保卡管理
部门出具《云南省金融社保卡卡面信息变更通知》,持卡人携带卡、通知和银行需要的证明材料到相应银行
服务网点进行银行信息变更。
省、州、县、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障卡应用状态查询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 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附件       二、应用领域。(一)与金融功能无关的社保应用 2.信息查询。以社会保障卡为入口,持卡人可以登录网站及在触摸屏上查询相关信息。省、州、县、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障卡注销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 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制作发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110 号)三、金融社保卡服务(十)销卡:死亡、出国定居、外省就业等不再 在云南统筹区内参保的人员应做销卡处理。
省、州、县、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38失业保险服务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 发〔2011〕77 号)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不缴费。
州、县、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公共服务《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 号)(十七)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方式。依法参加失业保险 3 年以上、当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可申请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
40 号)一、申领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职工,可申领技能提升补贴:(一)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累
计缴纳失业保险费 36 个月(含 36 个月)以上的。(二)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8〕75 号)三(十三)放宽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将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
件放宽至参保 12 个月及以上。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价格临时补贴申领公共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 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 号)一、明确保障对象。联动机制保障对象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三、提高补贴发放的时效性: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在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及时启动
联动机制。当月所有启动条件均不满足时,即中止联动机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申领公共服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 1 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8 号第一次修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42 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
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
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
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失业保险金申领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应当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 60 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人员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
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延误期间的失业保险金。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稳岗返还(稳岗补贴)申领公共服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 号)(四)积极预防和有效调控 失业风险。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实施范围由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等三类企业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岗位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23 号)一、加大稳岗支持力度。(二)申请稳岗返还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环保政策;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12 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申请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企业稳岗返还的,还
需符合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的认定标准,并提供与工会组织协商制定的稳定就业岗位措施。(四)审核认定。企业稳岗返还的审核认定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企业稳岗返还的审核认定,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认定标准和审核办 法,建立会审机制并组织实施。对拟给予稳岗返还的企业名单和资金数额应当向社会公示,不少于 5 个工作
日,并及时做好享受稳岗返还企业实名制信息登记工作。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公共服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8 号第一次修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42 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
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公共服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
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39事业单位招聘考试报

公共服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
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省、州、
县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局
40推荐选拔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
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 2020 年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选拔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
〔2020〕2 号)三、选拔程序   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干部)部门推荐人选。非公有制单位向所属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推荐情况,组织专家评审,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将有发展潜力和后劲的人才选拔出来。专家评审中要
进一步突出品德、能力、业绩导向,综合考虑候选人的论文、获奖、专利、工作经历等因素,杜绝“唯职称、唯学历、唯论文、唯奖项”等倾向,不搞一刀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评审结果和推荐指标数确定推荐人选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
人选进行综合评议,提出拟入选名单,按程序报批后公布人选名单。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41推荐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优秀专业技术人才
公共服务《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体制机制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云发〔2014〕1 号)六、改善高层次人才待遇   (二十一)提高人才奖励标准。探索建立政府荣誉制度,对作出杰出贡献的优秀人才授予荣 誉称号和颁发荣誉勋章。鼓励各地区、各单位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给予重奖和发放生活补贴。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提高人才奖励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人社发〔2014〕
84 号)第三条   省有突出贡献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和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工作,由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实施。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42养老保险服务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 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
通知》(国办发〔2009〕66 号)第九条   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 号)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
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
省、州、县、乡、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 号)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
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
县、乡、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 号)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协办员协助
办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20 号)第九条     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满 15 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从年满 60 周岁的
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
县、乡、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病残津贴申领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十七条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公共服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 号)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
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多重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退费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 5 号)第五条   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 号)附件 1 第三条       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
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公共服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3 号)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云人社办〔2017〕56 号)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
销登记。
省、州、县、乡、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互转申请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 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第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一)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二)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
灵活就业人员)之间流动的;(三)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
《云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云社险〔2017〕8 号)第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1)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2)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之间流动的;(3)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按计划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4)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
事业单位的。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 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第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一)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二)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
灵活就业人员)之间流动的;(三)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
《云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云社险〔2017〕8 号)第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1)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2)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之间流动的;(3)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按计划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4)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
事业单位的。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
〔2010〕159 号)基本养老金是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保障。离退休人员因失踪等原因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予以补发;离退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 死亡后,其家属应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当离退休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应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也应予以补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 号)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07 号)的要求,及时开展参保人员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资格确认工作。第三十二条   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本村(居)上月死亡人员名单(含姓名、有效身 份证件号码、死亡日期等基本信息)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汇总后上报县社保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对通过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发现的疑似丧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社保机构应当暂停待遇发放,并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后确定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社保机构应当立即恢
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省、州、县、乡、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 号)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
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县、乡、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军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6 号)第二条   军队各级后勤(联勤、保障)机关财务部门(以下简称财 务部门),负责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转移和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的计算、审核、划转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补助资金接收,以及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落实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职责做好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相关工
作。
《云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云社险〔2017〕8 号)第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1)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2)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之间流动的;(3)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按计划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4)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
事业单位的。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遗属待遇申领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
32 号)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
金手续。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公共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
〔2010〕159 号)基本养老金是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保障。离退休人员因失踪等原因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予以补发;离退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 死亡后,其家属应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当离退休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应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也应予以补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 号)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07 号)的要求,及时开展参保人员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资格确认工作。第三十二条   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本村(居)上月死亡人员名单(含姓名、有效身 份证件号码、死亡日期等基本信息)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汇总后上报县社保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对通过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发现的疑似丧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社保机
构应当暂停待遇发放,并调查核实。
省、州、县、乡、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43
职工正常退休(职)申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
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省、州、
县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局
44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创业开业指导公共服务《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 号)(十七)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创业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中小企业服务、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等机构的作用,为创业者提供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创新服务内容和方式。健全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切实将县级以上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下(不含县级)基层
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职业介绍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二)职业介绍、
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职业指导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二)职业介绍、
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45职业培训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8〕46 号)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扶贫车间等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长不超过 6 个月。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生活费补贴申领公共服务《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第五条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8〕46 号)五、大规模开展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贫困劳动力,在培训期间给予生活费补贴。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规
〔2018〕2 号)第四条   对个人和单位补贴资金用于: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第二十条   五类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个人银行账户。
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46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服务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管理发放公共服务《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通知》(中发〔2011〕12 号)四、选拔的具体办法:
(一)人事部根据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各学科领域高层次人才的分布情况,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下达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选的控制指标数。(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人事厅(局)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人事司(局)组织实施享受政 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和推荐工作。(三)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逐级向上级人事部门推荐人选。在选拔过程中,要认真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增加选拔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人事厅(局)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 人事司(局)根据选拔条件和控制指标数,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平衡,报本地区党委、政府或本部门领导核定并进行公示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人事部。(五)人事部会同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
统战部等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核,并将确定的人选名单报国务院审批。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国家和省海外高层次人才服务公共服务《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专家服务与管理办法〉的通知》(组通字〔2012〕 19 号)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服务窗口,   按照属地化原则,协助用人单位为国家专家办理落实相关生活待遇的手续。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国家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管理办法〉〈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管理
办法〉的通知》(组通字〔2017〕9 号)《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可设立“高层次人才培养支持计划”服务窗口,为入选专家提供服务。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公共服务《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 号)一、省、地(州、市)、县分别组建高、中、初级评审委员会,高级评审委员会由省级系列主管部门提出,报省
人事(职改)部门审批。中级评审委员会,地(州、市)所属的由地(州、市)人事(职改)审批,报省级
系列主管部门备案;省属单位主系列由主管部门组建,报系列主管部门备案;非主系列由主管系列部门审批。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按隶属关系由县(处)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地、县所属的报地(州、市)人事(职
改)部门备案,省属的报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和不及时备案的评审委员会不予承认。各级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组建部门的人事(职改)部门办理。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40 号)第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第八条   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 3 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国务院各部门、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等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各地区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其他用人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条件以及核准备案的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
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制定。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职称申报评审及证书管理公共服务《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40 号)第二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确认。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其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部门备案。
《人事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 号)第四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授权组建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的跨部门、跨单位的同行专家组 成的评审组织,按照颁布的标准条件和规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评价。第十条   资格评定办事机构设在被授权的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受理申请、组织评审,接受咨询等日常工作。第十九条   评委会评审结果由相应
人事(职改)部门审批,资格评定办事机构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经审定的评审结果通知申请人。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持评定结果通知书,到资格评定办事机构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办理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省、州、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47不动产查询
公共服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 5 号修正)第九十七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2018)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
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州、县县自然资源局
48测绘成果分发服务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06〕13 号)第十五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使用人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领取。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其中,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需与被许可使用人签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许可协议。
省、州、县县自然资源局
49天地图·云南服务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天地图公益性保障服务能力建设方案的通知》(国测信发〔2014〕6 号)“全力做好测绘地理信息服务保障”是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在国家改革发展大局中的三大定位之一。天地图作为国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通过电子政务内网、电子政务外网、部门专网和互联网为各级政府部门提供地理
信息服务,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全力做好测绘地理信息服务保障”的重要手段和载体。
省、州、县县自然资源局
50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发布
公共服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
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省、州、县县自然资源局
51住房公积金服务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受理公共服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准
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州、县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受理公共服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
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州、县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住房公积金提取公共服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
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
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州、县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公共服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州、县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52绿色食品标志初审
公共服务《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2 年第 6 号发布,农业农村部令 2019 年第 2 号修正)第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关于进一步明确绿色食品地方工作机构许可审查职责的通知》(中绿审〔2018〕55号)附件 1《各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标志许可审查工作条件和工作职责》一、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审查基本职能的分工与衔接(三)省级工作机构可授权委托有条件的地市县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级工
作机构)承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初次申请和续展申请的受理、组织现场检查或其中部分工作。
省、州、县县农业农村局
53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初审
公共服务《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11 号发布,农业农村部令 2019 年第 2 号修正)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农业部公告第 1071 号)第五条       申请登记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和品质鉴定工作由农业部考核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承担。鉴定工作有特殊需要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可以指定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的相关
规定进行抽样、检测和出具报告。
省、州、县县农业农村局
54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公共服务《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改革过渡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质〔2018〕15 号)附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政策制定、标准制修订及相关规范制定等工作,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地方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相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审核、专家评审、颁发证书及证后监管管理等工作。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申请。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符合要求的,出具初审意见,
逐级上报到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州、县县农业农村局
55养蜂证发放与登记备案
公共服务《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公告第 1692 号)第八条       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由农
业部统一制定。
县农业农村局
56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

公共服务《中共中央宣传部 财政部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中宣发〔2008〕
2 号)全国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全部免费开放。
省、州、
县文化和旅游
57旅游投诉处理游客旅游投诉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
解。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
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省、州、县县文化和旅游局
58送地方戏
公共服务《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中发
〔2017〕1 号)23.深入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和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统筹实施重点文化惠民项目,完善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设施,在农村地区深入开展送地方戏活动。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9 号)第十章   基本公
共文化体育。本领域服务项目共 10 项,具体包括:送地方戏。
省、州、县县文化和旅游局
59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补发、换发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 号)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
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 号)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 号)二、切实落实部门职责。(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职责。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出生医学证明》的
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省、州、县、乡县卫生健康局
60传染病报告和处理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省、州、县、乡、村县卫生健康局
61儿童健康管理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母乳喂养及科学育儿知识,为婴幼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
检查和预防接种,并逐步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省、州、县、乡、村县卫生健康局
62基本药物合理使用宣传
公共服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8〕88 号)七、强化组织保障(十五)加强宣传引导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新媒体等多种渠道,充分宣传基本药物制度的目标定位、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加强政策解读,妥善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营造基本药物制
度实施的良好社会氛围。
省、州、县、乡、村县卫生健康局
63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
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省、州、县、乡、
县卫生健康局
64健康教育
公共服务《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健康中国 2030”规划纲要〉的通知》(中发〔2016〕23 号)第二篇   普及健康生活。第四章   加强健康教育。第一节   提高全民健康素养。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体系,提高健康教育服务能力,从小抓起,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发展健康文化,移风易俗,培育良好的
生活习惯。各级各类媒体加大健康科学知识宣传力度,积极建设和规范各类广播电视等健康栏目,利用新媒
体拓展健康教育。
省、州、县、乡、村县卫生健康局
65结核病患者健康管理
公共服务《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92 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疫情监测和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患者管理、宣传教
育等工作。
省、州、县、乡、村县卫生健康局
66居民健康档案管理
公共服务《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13 号)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规范:居民健康档案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健康体检、重点人群健康管理记录和其他医疗卫生服务记录。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1.辖区居民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接受服务时,由医务人员负责为其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根据其主要健康问题和服务提供情况填写相应记录,同时为服务对象填写并发放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卡。建立电子健康档案的地区,逐步为服务对象制作发放居民健康卡,替代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卡,作为电子健康档案进行身份识别和调阅更新的凭证。2.通过入户服务(调查)、疾病筛查、健康体检等多种方式,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组织医务人员
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并根据其主要健康问题和服务提供情况填写相应记录。
乡、村县卫生健康局
67老年人健康管理
公共服务《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13 号)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规范 一、服务对象:辖区内 65 岁及以上常住居民。二、服务内容:每年为老年人提供
1 次健康管理服务,包括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和健康指导。
乡、村县卫生健康局
68慢性病患者管理
公共服务《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13 号)
《高血压患者健康管理服务规范》对辖区内 35 岁及以上常住居民,每年为其免费测量一次血压(非同日三次测量)。对原发性高血压患者,每年要提供至少 4 次面对面的随访。《2 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服务规范》对工作中发现的 2 型糖尿病高危人群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建议其每年型糖尿病高危人群进行有针对性
的健康教育,建议其每年至少测量 1 次空腹血糖,并接受医务人员的健康指导。对确诊的 2 型糖尿病患者,
每年提供型糖尿病患者,每年提供 4 次免费空腹血糖检测,至少进行次免费空腹血糖检测,至少进行 4 次面
对随访。
乡、村县卫生健康局
69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公共服务《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工作的通知》(国人口发〔2010〕29号)(二)目标人群。试点地区符合生育政策、计划怀孕的农村夫妇,包括流动人口计划怀孕夫妇。(三)
服务内容。为计划怀孕夫妇提供优生健康教育、体格检查、临床实验室检查、风险评估、咨询指导等孕前优
生健康检查服务。其中医学检查内容有 14 项,包括实验室检查 9 项,病毒筛查 4 项,影像学检查 1 项。
县卫生健康局
70卫生计生监督协管
公共服务《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13 号)卫生计生监督协管服务规范: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居民。二、服务内容(一)食源性疾病及相关信息报告。发现或怀疑有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可能造成危害的线索和事件,及时报告。(二)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协助。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城市二次供水和学校供水进行巡查,协助开展饮用水水质抽检服务,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协助有关专业机构对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三)学校卫生服务。协助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定期对学校传染病防控开展巡访,发现问题隐患及时 报告;指导学校设立卫生宣传栏,协助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协助有关专业机构对校医(保健教师)开展业务
培训。(四)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协助。定期对辖区内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开展巡访,发现相关信息及时向卫 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报告。(五)计划生育相关信息报告。协助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定期对辖区内计划生育机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巡查,协助对辖区内与计划生育相关的活动开展巡访,发现相关信息及时报告。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技术规范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19〕576号)四、工作要求   各地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职业卫生监督协管队伍建设,协管员配备数量
与辖区内职责任务相匹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乡聘村用的方式,将计生专干、村医等人员纳入协管队伍,实行网格化管理,同时加强指导、培训和考核评估,确保完成职业卫生监督协管工作任务。承担职业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的人员,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服务技术规范等要求,认真做好职业卫生监督协管相关工作表的填写
及信息报送,重要情况立即报告。
乡、村县卫生健康局
71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
公共服务《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13 号)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服务规范:一、服务对象:辖区内常住居民中诊断明确、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 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二、服务内容:(一)患者信息管理。在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管理时,需由家属提
供或直接转自原承担治疗任务的专业医疗卫生机构的疾病诊疗相关信息,同时为患者进行一次全面评估,为其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按照要求填写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补充表。(二)随访评估、分类管理。对应管理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每年至少随访 4 次,每次随访应对患者进行危险性评估;检查患者的精神状况,包括感觉、知觉、思维、情感和意志行为、自知力等;询问和评估患者的躯体疾病、社会功能情况、用药情况及各项实验室检查结果等。其中,危险性评估分为 6 级。结合评估结果分级进行分类管理。(三)健康体
检。在患者病情许可的情况下,征得监护人与(或)患者本人同意后,每年进行 1 次健康检查,可与随访相
结合。内容包括一般体格检查、血压、体重、血常规(含白细胞分类)、转氨酶、血糖、心电图。
县、乡、村县卫生健康局
72医院就诊预约挂号
公共服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互联网+医疗健康”便民惠民活动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22 号)建立完善网上预约治疗服务平台,整合打通各类服务终端,加快实现号源共享,逐步
增加网上预约号源比例。
省、州、县县卫生健康局
73预防接种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接种工作规范(2016 年版)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发〔2016〕51 号) 2.预防接种服务形式和周期。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地理条件和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等情况,合理规划和设置接种单位,或按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实施。2.1.1.1 城镇地区原则上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应当设立一个预防接种门诊,服务半径不超过 5 公里,实行按日(每周≥3天)预防接种。2.1.1.2 农村地区原则上每个乡(镇)卫生院至少应当设置 1 个预防接种门诊,服务半径不
超过 10 公里,实行日、周(每周 1~2 天)预防接种。2.1.2 村级接种单位。农村地区根据人口、交通情况及服务半径等因素,设置覆盖 1 个或几个行政村的定点接种单位。村级接种点每月应当至少提供 2 次预防接
种服务。
县、乡、村县卫生健康局
74孕产妇健康管理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省、州、县、乡、
县卫生健康局
75中医药健康管理
公共服务《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13 号)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规范   一、老年人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一)服务对象:辖区内 65 岁及以上常住居民。
(二)服务内容:每年为 65 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 1 次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包括中医体质辨识和中医药保健指导。二、0~36 个月儿童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一)服务对象:辖区内常住的 0~36 个月常住儿童。
(二)服务内容:在儿童 6、12、18、24、30、36 月龄时,对儿童家长进行儿童中医药健康指导,具体内容包括:向家长提供儿童中医饮食调养、起居活动导;在儿童 6、12 月龄给家长传授摩腹和捏脊方法;在 18、
24 月龄传授按揉迎香穴、足三里穴的方法;在 30、36 月龄传授按揉四神聪穴的方法。
县、乡、村县卫生健康局
76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等纠纷的调解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第八十五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专利纠纷。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调解和查处本行政
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涉外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调解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调解、
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和假冒专利行为。
省、州、县县市场监管局
77价格举报受理、查处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6 号)第六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
称)、地址的;(三)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的;(四)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五)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
的事实的。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
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第十条   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云南省深化党政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云南省深化省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改发〔2018〕 2 号)(三十二)组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省知识产权局的职责,以及省物价局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省商务厅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
执法职责等整合,组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省、州、县县市场监管局
78观看电视
公共服务《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9 号)第十章基本公共文化体育。本领域服务项目共 10 项,具体包括: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送地方戏、收听广播、观看电视、观赏电影、读书看报、少数民族文化服务、参观文化遗产、公共体育场馆开放、全民健身服务。省、州、县县融媒体中心
79收听广播
公共服务《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9号)第十章基本公共文化体育。本领域服务项目共10项,具体包括: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送地方戏、收听广播、观看电视、观赏电影、读书看报、少数民族文化服务、参观文化遗产、公共体育场馆开放、全民健身服务。省、州、县县融媒体中心
80公共体育场馆开放
公共服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省、州、县县体育局
81全民健身服务
公共服务《全民健身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全民健身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第十二条   每年 8 月 8 日为全民健身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
民健身宣传。
省、州、县、乡、村县体育局
82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农村居民文化体育
服务

公共服务《全民健身条例》第八条   国务院制定全民健身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和全
民健身实施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农村居民的特殊需求。
省、州、县县体育局
83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变更、退保服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 号)二、整合基本制度政策(一)统一覆盖范围。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范围包括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所有应参保(合)人员,即覆盖
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有困难的可按照当地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各地要完善参保方式,促进应保尽保,避免重复参保。
省、州、县、乡、村县医保局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 号)二、整合基本制度政策(一)统一覆盖范围。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范围包括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所有应参保(合)人员,即覆盖
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有困难的可按照当地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各地要完善参保方式,促进应保尽保,避免重复参保。
省、州、县县医保局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 号)二、整合基本制度政策(一)统一覆盖范围。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范围包括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所有应参保(合)人员,即覆盖
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有困难的可按照当地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各地要完善参保方式,促进应保尽保,避免重复参保。
省、州、县县医保局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 41 号)第七条 港澳台居民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前离开内地(大陆)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内地(大陆)就业、居住并继续缴费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 系的,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6 号)第五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 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第六条   外国人死亡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
依法继承。
省、州、县县医保局
84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证明开具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省、州、县、乡、
县医保局
85基本医疗保险公共信息查询服务全国跨省异地就医联网定点医院查询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4 号)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省、州、县、乡、村县医保局
全省协议定点医院药店信息查询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4 号)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省、州、县、乡、村县医保局
全省医保经办机构查询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4 号)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省、州、县、乡、村县医保局
医保参保人个人权益信息查询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4 号)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省、州、县、乡、村县医保局
云南省医保药品目录信息查询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4 号)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省、州、县、乡、村县医保局
云南省医保医用耗材信息查询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4 号)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省、州、县、乡、村县医保局
云南省医疗服务项目信息查询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4 号)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省、州、县、乡、村县医保局
86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慢性病门诊统筹待遇申请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慢性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选定公共服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72 号)四、主要任务
(五)统一定点管理。到 2016 年 9 月底,制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原则和管理办法。按照先纳入、后规范的原则,将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整体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定点范围。适应普通门诊统筹的需要,优先将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纳入定点范围。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慢性病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人社发〔2013〕265 号)三、加强对门诊特殊病慢性病管理(一)实行参保人定点就医管理。门诊慢性 病参保患者应选择 1-2 家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门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门诊慢性病管理工作,积极引导参保患者,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门诊特殊病参保患
者应选择 1-2 家二级及以上综合或专科医疗机构,作为本人门诊特殊病定点医疗机构。
省、州、县县医保局
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慢性病门诊统筹待遇申请公共服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72 号)四、主要任务
(三)统一保障待遇。进一步完善门诊统筹,城乡居民实行统一的门诊政策待遇,逐步提高门诊保障水平。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310 号)2.慢性病门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患规定的门诊慢性病病种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纳入医保基金支付,各统筹地区要加强慢性病病种门诊和住院管理,有效控制基金风险。纳入医保基金支付的门诊慢性病病种、支付项目、支付比例和支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基金收支情况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病种、支付项目、支付比例及支付限额参考表》确定。慢性病
门诊医疗费不纳入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累计。
省、州、县县医保局
87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服务协议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定点医院开通申请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实施意见》(云人社发
〔2016〕39 号)第九条   申请签订医保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省、州、县县医保局
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定
点医院机构费用结算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省、州、
县医保局
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定点药品经营单位业务开通申请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实施意见》(云人社发
〔2016〕39 号)第八条   申请签订医保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第十条   申请签订医保服务协
议的零售药店须提交以下材料。
省、州、县县医保局
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定点药品经营单位费用
结算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省、州、县县医保局
88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备案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 号)附件《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试行)》第七 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一)异地安置退
休人员。(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四)异地转诊人员。第八条   参保地经办
机构按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网站、手机等多种形式办理。
省、州、县县医保局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 号)附件《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试行)》第七 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一)异地安置退
休人员。(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四)异地转诊人员。第八条   参保地经办
机构按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网站、手机等多种形式办理。
省、州、县县医保局
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备案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 号)附件《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试行)》第七 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一)异地安置退
休人员。(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四)异地转诊人员。第八条   参保地经办
机构按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网站、手机等多种形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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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转诊人员备案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 号)附件《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试行)》第七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四)异地转诊人员。第八条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网站、手机等多种形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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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公共服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章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县、乡县医保局
90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手工报销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费手工报销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省、州、县、乡县医保局
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手工报销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省、州、县县医保局
91职工生育及计划生育待遇报销
公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21 号)第十四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品费、护理费和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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