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县审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表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表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1 | 被审计单位 违反审计法 及其实施条例 的规定,拒绝、 拖延提供与 审计事项有关 的资料,或者 提供的资料 不真实、不完整, 或者拒绝、 阻碍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 本法规定,拒绝或者 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 有关的资料的,或者 提供的资料不真实、 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显著轻微 | 立即改正且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轻微 | 改正不及时 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虽然改正但是 对审计工作正常 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 | 给予警告。 | |||
严重 | 拒不改正,对 审计工作正常 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 | 对被审计单位处5000元以上低于1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比较严重 | 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 | 对被审计单位处15000元以上低于4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高于5000元低于15000元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 对被审计单位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显著轻微 | 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轻微 | 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 | |||
一般 | 有减轻处罚情形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低于5000元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低于2000元确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低于1倍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低于2000元确定。 | |||
严重 | 有从轻处罚情形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5000元以上低于15000元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2000元以上低于5000元确定; 有违法所得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低于2倍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2000元以上低于5000元确定。 | |||
比较严重 | 情节比较严重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15000元以上低于40000元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5000元以上低于15000元确定;有违法所得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低于3倍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5000元以上低于15000元确定。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确定。 | |||
3 | 对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显著轻微 | 及时改正的且未造成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轻微 | 未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不自行改正的。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
比较严重 | 情节比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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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隐瞒应当 上缴的财政收入;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显著轻微 | 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轻微 | 自行改正但不及时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不自行改正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
比较严重 | 情节比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5 | 对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 显著轻微 | 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轻微 | 自行改正但不及时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未自行改正的。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
比较严重 | 情节比较严重的。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 |||||||||
6 |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 显著轻微 | 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轻微 | 自行改正但不及时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不自行改正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
比较严重 | 情节比较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或者给予开除处分。 | |||||||||
7 | 对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 显著轻微 | 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轻微 | 自行改正但不及时的。 |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 |||||||||
一般 | 不自行改正的。 |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 |||||||||
比较严重 | 情节比较严重的。 | 给予降级处分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给予撤职处分 | |||||||||
8 | 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显著轻微 | 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轻微 | 自行改正但不及时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 |||||||||
一般 | 不自行改正的 |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 |||||||||
比较严重 | 情节比较严重的 |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给予开除处分。 | |||||||||
9 | 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显著轻微 | 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轻微 | 自行改正但不及时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不自行改正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
比较严重 | 情节比较严重的 |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或者给予开除处分 | |||||||||
10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 显著轻微 | 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轻微 | 自行改正但不及时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 |||||||||
比较严重 | 造成损失的 |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
特别严重 | 造成重大损失的 | 给予开除处分。 | |||||||||
11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显著轻微 | 自行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
轻微 | 自行改正但不及时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不自行改正的 |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
比较严重 | 情节比较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
12 |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显著轻微 | 自行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
轻微 | 自行改正但不及时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不自行改正的 |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
比较严重 | 情节比较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给予撤职处分或者给予开除处分 | |||||||||
13 |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显著轻微 | 情节显著轻微的 | 不予处罚 | ||||||
轻微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已造成一定后果的 |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20%以下罚款 | |||||||||
比较严重 | 情节比较严重的 | 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显著轻微 | 情节显著轻微 | 不予处罚 | ||||||
轻微 | 情节轻微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 |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 | 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比较严重 | 情节比较严重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显著轻微 | 情节显著轻微 | 不予处罚 | ||||||
轻微 | 情节轻微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造成一定后果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比较严重 | 情节比较严重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