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八十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2021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指导、监督及管理工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民族宗教、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林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民政局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林草等相关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殡葬改革发展需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县民政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报市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民政局应当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农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根据服务人口数量确定建设规模。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林地、公益林、自然保护耕地;
(二)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乡镇(街道)集镇及下辖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面山范围;
(四)清水海库区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五)水库、河道保护及面山范围;
(六)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面山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十条 建设乡镇级以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经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建设乡镇级以上(含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民政局在审核和审批时,应当征求发改、住建、林草、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意见。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民政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向县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四)规划设计方案;
(五)相关管理制度。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国家允许不火化的少数民族遗体公墓单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4平方,双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及硬化地面;
(三)根据辖区实际人口数、墓区内以100至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乔木或者道路隔开,路宽1.2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灌木隔离宽度不得低于40厘米,墓前通道宽度不得低于80厘米,墓后绿化区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
(五)绿化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其中乔木种植率不得低于80%;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农村公益性公墓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建好的墓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县民政局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林草、市场监管等部门和辖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县民政局审核同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程序报市民政局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未经核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墓地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县民政局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供的墓地材料及服务管理等成本依法核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墓地维护管理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并公开墓地维护管理费用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县民政局应当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住建、林草、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在公墓合格证上签署意见盖章;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土葬的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民政局关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